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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强迫交易、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强迫交易罪、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指派检察员邵**、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强迫交易罪。2013年3月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河南**有限公司多次采用阻挡厂区大门,殴打、辱骂该公司员工等方法,强制以每吨800元的价格(低于市场价200元)垄断该公司2013年4月至8月份铝灰销售共计210吨,从中非法获利4.2万元。

二、职务侵占罪。2014年1月焦作市马**村民委员会和焦作市**有限公司热电厂签订厂区外道路卫生清扫服务协议,东孔**委员会授权焦作鑫**限公司负责往来款项结算。2014年5月28人焦作市**有限公司热电厂将2万元清扫费支付焦作鑫**限公司,该公司将款给付*某某,马将其中的1.6万元占为己有。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低价强买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1、其没有采取堵门、殴打、辱骂等方法强迫河南**有限公司以低于市场价200元的价格卖铝灰。2、其是以个名义与焦作市**有限公司热电厂签订的清扫协议,与东**村委会没有关系。其将焦作市**有限公司热电厂支付的2万元清扫费中的4000元用于支付清扫工人的工资,剩下的16000元是其应得的中介费。

辩护人认为: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马某某实施了强迫交易罪所要求的“暴力、威胁行为”和具有强迫交易罪的“非法牟利性”。2、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没有证据证明马某某实施了职务侵占。综上,被告人马某某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强迫交易罪。

2013年3月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多次采用阻挡厂区大门,殴打、辱骂该公司员工等方法,强制以每吨800元的价格垄断该公司2013年4月至8月份铝灰销售,共计210吨,强迫交易数额16.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银**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有生产、销售铝锭、铝合金、废旧铝回收等资质。

2、银海公司2013年4—8月铝液入库情况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3年4月至8月铝液入库量为18142.17吨。

3、焦作**业公司、焦作**业公司证明,证明:铝**公司在2013年1—8月铝灰销售价为1200元/吨,东**公司在2013年1—8月份铝灰销售均价为1100元/吨。

4、张某某收条一张,张某某的说明一份,冯某某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1月19日,张某某代表银**司收到冯某某退还的5000元。

5、银海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门岗监控2013年3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监控视频因后期视频数据覆盖,查询不到相关监控视频。

6、证人曹某某证明:其是银**司办公室主任,2013年3月份的一天,马某某在银**司门口拒绝门岗检查,发生争执。其上前制止马某某谩骂时被马用拳头捣了肩膀一下。这次,马某某的车堵在门口造成厂大门拥堵将近3个小时。还是那些天,马某某还有次喝酒后开车来厂里,到曹的办公室破口大骂。2013年春天的一天下午,马某某开车将厂大门堵住。当时曹不在现场,但是听说马某某想低价承包厂里的铝灰,倒手后从中获利。

7、证人曹*甲证明:曹*甲担任门岗时,见到马某某开车堵银海公司大门,2013年3月,马某某在厂门口大骂,还朝曹*甲腿上踢了一下,这次汽车堵在大门口,进出厂门的货车无法通过。之后十几天,马某某又将车横挡着大门,致使货车无法进出,曹*甲听别人说他不当班时马某某也有堵门情况发生。

8、证人李某某证明:李某某负责厂里的安全保卫,2013年3月期间,马某某将车横挡在银**司大门,致使厂内外车辆无法通过,每次都是堵几个小时,马某某开始买卖厂里铝灰之后,就没有再堵门了。

9、证人张*甲证明:冯某某和银**司有业务关系,马某某通过冯某某认识的张*甲。2013年冯某某和张*甲谈铝棒运输一事时,马某某提出要厂里按每吨铝灰800元钱的价格卖给他,张*甲说市场价是每吨一千元钱,可以按市场价优先卖给他。没过几天,马某某就开始堵厂区大门了。*某某几次堵门的具体情况由厂里的门岗、办公室的人打电话告诉张*甲。有一次下午,马某某再次堵门时,张*甲告知冯某某,冯某某之后回话说马某某不听他的话,见冯某某说不下马某某,张*甲让厂里人报警。后来厂里人说警车来了,马某某就走了,民警看没什么事也走了。后来马某某又堵门,张*甲电话联系马某某时,马再次提出要以每吨800元钱的价钱将厂里的铝灰全部卖给他。张*甲说这样的事要上报董事长,让他等下回信。就这样马某某又走了。没几天,马某某又堵着其他买家的货车,厂里的铝灰是废料,堆在厂区,越堆越多,没法处理,影响生产。张*甲给董事长张*乙汇报后,张*乙说不要因小失大,同意低价卖。随后安排张*某具体谈。2013年的4月至8月份的铝灰都是按马某某的要求以800元钱一吨的价格全部卖给马某某了,也没有再发生马某某堵厂区大门的事。

10、证人张某某证明:张某某听说过马某某曾到厂区大门堵门,无理取闹。2013年3、4月份,张某某和马某某谈过铝灰的销售,开始谈判的是市场价,同等条件下马某某优先,马不愿意,事后一天上午,巩义市的买家装货,马某某堵着人家的货车不让装。堵车大概有2、3个小时,造成巩义的货主损失。银**司每吨降价100元补偿买主的损失。之后,张某某代表银**司答应按每吨800元的价格由马某某承包铝灰。2013年4月至8月份的铝灰销售都被马某某独自垄断。厂里按每吨铝灰800元的价格承包给马某某,在此期间,厂里卖给马某某铝灰共210吨,厂里因此损失40000元左右。在这个期间,其他买家也来过厂里拉铝灰,马某某用同样手段致使其他买家不能正当拉铝灰,其他的买家也就不再来厂里拉铝灰了。铝灰的销量是按照每吨铝液千分之十二的比率计算出来的,铝液的买进有账目可查。8月份时赵某某到厂里拉铝灰,马某某不允许,赵**走了。

11、证人陈某某证明:其在2012年6月至2013年春节过后在银**司购买过铝灰,当时购买价是1000元左右。后*某某告诉他说铝灰被东孔庄的人垄断了,不再对外销售了。

12、证人赵某某证明:赵某某从2010年开始在银**司买铝灰然后卖给外地买家挣差价,2012年底、2013年初时,铝灰价格平均1000元一吨,2013年4月开始,铝灰被马某某承包了,期间,赵某某有两次带着买家到银**司,开始和管销售的张某某说好了,但拉货时张某某告知赵某某铝灰不能卖给他了,赵因此赔偿巩义买家损失1000元。

13、证人冯某某证明:2013年年初的时候,在张*甲办公室,马某某提出要银海公司以每吨800元的价格将铝灰卖给马。*某某感到非常突然,事先马没有给其商量。张*丙说按市场价每吨1000元的价格优先卖给马**没有表态。后一天傍晚的时候,张*甲给冯打电话,说马某某将厂大门堵了。*赶紧给马打电话,马电话里态度强硬,不让冯*。电话里说的时间不短,马不听劝告。因*在外地,冯给张*甲打了电话,说冯说不下,表示了歉意。后来几个月里,马说卖铝灰赚钱,给冯了几次钱。2013年夏天,赵某某妻子给冯打电话让给马某某说说让赵**铝灰,冯给马某某没说通。

1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其和冯某某合伙在银**司买铝灰5个月,有210吨,价格为每吨1000元,每吨赚取二三十元钱,没有其他买家,因为银**司生产数量有限。后来铝价跌了,没有利润了,就不干了。

二、职务侵占罪。

2014年1月焦作市马**村民委员会和焦作市**有限公司热电厂签订厂区外道路卫生清扫服务协议,东孔**委员会授权焦作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民物业公司)负责往来款项结算。2014年5月28人焦作市**有限公司热电厂将2万元清扫费支付鑫民物业公司,该公司将款给付东**村民小组组长马某某,马某某将其中的1.6万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万*热电厂合同会签表、厂区外道路卫生清扫服务协议、记账凭证等及由东孔庄村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东孔庄村委会授权鑫**公司负责往来款项结算。2014年1月万*热电厂与鑫**公司签订厂区外道路卫生清扫服务协议,约定由鑫**公司负责光源路途经健康元至金源路卫生清扫工作。万*热电厂为此于2014年5月28日支付清扫费20000元。

2、东孔**员会证明,证明:马某某在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任东孔**民小组组长。

3、公司设立登记表、法人营业执照等手续,证明:鑫民物业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李*甲,该公司从事物业管理、家政服务等经营范围。

4、证人薛某某证明:马某某是通过其认识鑫民物业公司的。

5、证人李*乙证明:李*乙负责万**电厂对外关系协调,经李*乙和东**村委会协调,将厂区外道路清扫承包给东孔庄村。于是有了万**电厂和鑫民物业公司签订的厂区外道路卫生清扫服务协议。为此,万**电厂支付费用2万元。

6、证人赵*甲证明:赵*甲负责协调村民和万方热电厂关系。光源路西侧是东孔庄村3、4、5组的庄稼地,货车经过造成污染致庄稼减产。2013年底的一天,李*乙打电话说村里的马某某和马**带人堵路,不让电厂的车通过。次日上午,赵*甲和李*乙在东**委会见面,李*乙同意一次性赔偿损失,但价钱没说好。后来在万方电厂赵*甲和李*乙谈好价格,当时马某某在场。谈好由村委会委托鑫**公司,经此公司账户,由万方电厂打款,公司收账,马某某再从鑫**公司取钱,这家公司是马某某找的,是赔偿3、4、5组村民庄稼的,马某某是组长,钱没有入村委会账目,村民们也没有得到赔偿。

7、证人李*甲证明:李*甲和马某某通过薛某某认识。2014年初,马某某用鑫民物业公司的资质和万**电厂签订了卫生打扫合同。具体都是马某某操作的,鑫民物业公司收到2万元后,扣除税费和管理费约一百三、四十元,将剩余的19000多元给了马某某。

8、证人马*甲证明:马*甲是马*某弟弟。2014年初,马*某安排马*甲和李*丙一起打扫东孔庄村口到健康元之间路段卫生,每人每月500元,干有三个月,马*某支付1500元工资给马*甲。

9、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初,马某某让他和马某甲在万方电厂南边的东西路上每天清扫,共计干了四个月,每月500元工资,马某某给李*丙1700元,欠二三百元末给。李*丙不同意对其制作询问笔录。

10、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自己找李*乙签订的厂区外道路卫生清扫服务协议,该协议是以鑫民物业的名义和万**电厂签订的,和东孔庄村没有关系。万方电厂付的2万元费用马*某付了马*甲和李*丙二人的工资,其余钱自己得了。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明:马某某年龄及前科情况。

2、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证明:本案系银海公司举报,2015年民警在饭店将马某某抓获。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马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认为自己没有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交易及自己得的清扫费是中介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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