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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4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诉被告安**、钱**、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安**、被告丁**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诉称:被告安**、钱**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各一份。根据借款合同和借款支用单的约定:原告给被告安**、钱**提供贷款人民币41万元,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其他约定详见合同约定)。2014年9月15日,被告丁**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登封市阳城路与洧河路交叉口西北角中凯龙城B12号楼1单元2层20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第××号)为被告安**、钱**提供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丁**签订了抵押人声明(具体内容见抵押人声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然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安**、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10000.00元和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和罚息依照合同约定按实际还款日止,直至付清为止);二、依法判决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丁**所有的抵押房地产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刚辩称:原告所诉完全认同,现在经营不善无法偿还。

被告丁**辩称:借款应当由借款人偿还,丁**已经代替借款人偿还24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手工借据一份;2、借款申请表;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4、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5、郑**地产抵押合同一份;6、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共同证明安**、钱**借款41万元,并以丁**房产作为抵押。

被告安**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属实。

被告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1、2、3、6份证据因无丁**签字,不予质证;对第四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没有抵押人丁**签字,不予认可。

被告丁**向法庭提交两组证据:1、个人贷款还款单;2、原告出具的代偿欠款证明。共同证明被告丁**已经代借款人安**偿还借款24万元。

原告对被告丁**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丁**代安建刚偿还借款24万元属实,其中本金223242.68元,利息16757.32元。

被告安**对被告丁**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安*刚未举证,被告钱云霞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安**、钱**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1万元,借款期内利息为年利率7.8%,逾期利息为年利率11.7%,银行放款账户为被告安**个人账户:62×××37。同日,原告与被告丁**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丁**对本案争议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以被告丁**所有的位于登封市阳城路与洧河路交叉口西北角中凯龙城B12号楼1单元2层201的房产(房产证号:登房权证字第××号)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9月16日,原告对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证号:登房他证字第1403084918号)。2014年9月17日,原告通过向被告安**账户转入41万元履行贷款义务。后诉讼期间,被告丁**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4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截止2016年3月21日,本案争议借款尚欠本金186757.32元。

本院认为:被告安**、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安**、钱**发放贷款41万元,被告丁**以自有房产(房产证号:登房权证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担保并与原告办理抵押登记(证号:登房他证字第1403084918号),原告与被告安**、钱**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丁**以自有房产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安**、钱**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丁**也未完全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3月21日,本案争议借款尚有本金186757.32元。原告诉请被告安**、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10000元和利息、逾期罚息、利息和罚息,因被告丁**已经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4万元,逾期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逾期利息为年利率11.7%,故被告安**、钱**应当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86757.32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1.7%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丁**应当对上述债务以抵押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安**、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本金186757.32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186757.32元年利率11.7%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丁**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登房权证字第××号)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安**、钱**、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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