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胡*、梁**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胡*申请追加梁**为被告,本院已准许。原告吴**、被告胡*、被告梁**及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被告因盖房需要扒掉原告家的围墙,租用原告围墙之内的一块宅基地,双方约定,每月支付给原告500元租金,乙方盖好房后,按照原有墙重新垒好,被告自愿支付原告押金20000元,待围墙垒好后退回被告,并于2008年11月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被告建房期间仅支付了三个月的租金1500元,被告盖好房以后,不仅没有按月支付原告相应的租金,也没有将原告原有的围墙重新垒好,至今被告已占用整整7年,被告所交押金抵租金后,尚欠原告租金20500元,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内容,对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自愿放弃10500元,仅请求被告支付10000元,为此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出原告的地,并恢复原状(建好原有的围墙);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1、梁**有空白地,被告帮助梁**找开发商帮其建房,在建房过程中为了进料,破坏了原告的围墙,并利用原告围墙内的空白地,双方发生纠纷;2、被告为解决该纠纷,经协调和原告吴**签订了协议一份。综上,原告围墙不是被告破坏,且原告空白地也非被告所用,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梁**辩称,1、原告所建围墙内有被告家的地;2、被告建房时没有扒原告的墙,该墙是开发商王**扒的,其扒墙被告不知道,涉案的协议被告不知情;3、原告不享有围墙内土地的使用权,也不能证明围墙的存在及其对围墙内土地享有权利,故不享有本案诉权;4、原告所诉的事实错误,被告并未租赁过原告的土地;5、原告所诉的协议并非被告所签,被告不知情,被告将建房承包给案外人,与本案二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协议、照片各一份,证明梁**为了盖房,将原告的围墙拆除;

第二组,判决书二份、房产证一份、调查笔录两份、杨**收到条一份,共同证明原告对涉案围墙内空白地享有使用权。

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胡*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和我无关,不予质证。

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第一组,有异议,协议书并非被告梁**所签,和被告梁**无关,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围墙不是被告梁**扒的,墙内有被告梁**家的地;

第二组,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无关;房产证登记名称为杨**,房屋所有权应以房屋登记薄为准,不能证明原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应当出庭作证,未到庭予以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房屋所有权和土地的使用权应当以登记为准。

被告胡*未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房产证及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对涉案围墙空白地享有使用权;

第二组,建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房屋建设委托王德方,并未委托其他人。

对被告梁**所举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第一组,房产证没有梁**名字,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协议中约定的土地在围墙外;第二组原告不知情。

对被告梁**所举证据,被告胡*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均不知情。

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对围墙内的土地享有权利,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于2008年开始建房,当时所建房屋西北方有一块空白地,该空白地的围墙由原告吴**所设。因梁**建房需进车走料,2008年11月2日,原告吴**与被告胡*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现乙方(胡*)盖房,需要扒掉甲方(吴**)的墙,经甲乙双方同意协商如下:1、乙方租甲方一块白地,租金每月伍佰元整,用一个月交一个月。2、乙方盖房竣工后,乙方负责全部给甲方所扒掉(倒)的墙,按甲方原有地基坐落尺寸垒好为准。3、乙方施工期间,乙方交给甲方押金贰万元整,等墙垒好后,甲方退还给乙方押金贰万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胡*如约向原告吴**交付押金20000元。后梁**家中房屋建成,但被扒围墙一直未被恢复,2015年原告吴**欲恢复空白地围墙,被梁**以围墙内有其地为由阻拦,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名为原告吴**和被告胡*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实为原告吴**与被告梁**之间的关于空白地权属的纠纷,涉案空白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原、被告均主张空白地中有自己的土地,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空白地的权属存在争议,应先申请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