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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洛阳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王**诉洛阳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王**、刘**,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立军,委托代理人杨**、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王**与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借贰拾万元现金,期限叁个月,月息1%。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指定账户存入现金贰拾万元。被告委托河南世**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如到期无法兑现,将被告公司开发的“盛世新天地”项目按现行售价50%折价销售给原告。现借款到期,被告不归还本金不履行承诺,特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贰拾万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刘**主体不适格;2、原告起诉不实,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经支付过利息,不存在逾期利息问题;3、原告诉讼请求不明,根据诉求是2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在事实理由里又要交付房产,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与出借人王**、黄**、何*、张**、章**、刘*、席**、徐**、张**、陈**、陈**、葛**、李**、孟**、原告王**及第三方河南世**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世纪银邦企贷信字第1501449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上述出借人借款共计贰佰捌拾陆万元,期限叁个月,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同日出具的《借据》确定被告借到原告王**现金贰拾万元,月息10‰,期限叁个月,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被告洛阳**有限公司的《承诺书》承诺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24点前由银**司代为偿还本息,如到期无法兑付,自愿以其开发的“盛世新天地”项目所余房源按现行售价50%折价销售给原告,并在《保证借款合同》到期十日内双方签订购房合同。现借款到期,被告不归还本金不履行承诺,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以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为据主张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对其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贰拾万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认定。原告刘**虽未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非合同相对方,但庭审中,二原告均认可出借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刘**应为适格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从2015年4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洛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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