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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赵**与被上诉人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秦**于2015年6月4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按月息一分五厘的标准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梁**、赵**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赵**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秦**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梁**向原告秦**借款500000元,同时,被告梁**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被告梁**与被告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就上述借款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而成诉。另查明:2015年6月4日,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1%。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梁**向原告秦**借款5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月息一分五厘支付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利息有约定,故该院对原告起诉催告前的利息不予支持;对2015年6月4日原告起诉后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1%计算。二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是大方**有限公司所欠债务,不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因为二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该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梁**与被告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1%计算,自2015年6月4日起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赵**在上项确定债务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梁**、赵**承担。

上诉人诉称

梁**、赵**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梁**与秦**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错误。秦**所诉的借款系贵州省**有限公司所借,2010年林**承包了该公司的掘进工程,到支付工程款时,该公司无资金向承包人林**支付,梁**当时是公司的股东、监事,秦**系公司的后勤矿长,经过协商由公司向秦**借款先支付给林**,因借款时梁**、秦**、林**都在登封市,未在公司的办公地点,故由梁**代替公司出具了借款手续,该事实秦**作为公司的副矿长非常清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对此也是知情的,故借款人应为贵州省**有限公司,并非梁**,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对出庭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贵州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人杨**系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股东,其证言不会为了梁**的个人利益而损害自己投资入股企业的利益,证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在秦**要账时已经说过该债务系贵州省**有限公司的债务,应由公司偿还,这点秦**是同意的。一审庭审中秦**对借款支付给林**是认可的,作为煤矿副矿长的秦**对借款的用途非常清楚,这些事实足以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借款系公司所借,故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及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该借款系贵州省**有限公司所借,该款项支付给了公司的外包工程队,并没有用于梁**家庭的共同生产生活,一审法院判决系二上诉人夫妻债务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秦**答辩称,2011年1月28日发生的50万元借款是梁**的个人借款,和贵州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秦**和梁**都是登封市居民,二人为好友,有充分的信任关系。秦**向梁**借款是出于对梁**个人充分信任,借款当时梁**称和林**之间有个人债务需要清算,梁**愿意支付月3分利息,让秦**借款给梁**,把款直接打给林**,梁**当场和林**电话沟通,梁**当时还向其另一个朋友同时借款50万元,后来梁**用在登封开发的房屋把另一个朋友的债务予以抵账偿还。对秦**的这笔借款一直商量用房屋抵账,秦**因为对抵账的价格有异议,并且认为最初承诺的3分利息没有书面写出,处于不利地位,双方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引发本案诉讼。梁**利用担任贵州省**有限公司股东的身份,和担任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杨红星串通,意图推脱还款责任,但法人债务和公民的个人债务之间的表现形式、根本性质是完全不同的。梁**称煤业公司放假致使他个人出具借款手续,是推脱个人的还款责任。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秦**主张梁**向其借款50万元,有梁**出具的借条为证,梁**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及秦**出借款项5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秦**出借款项50万元并由梁**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可。梁**上诉称该笔50万元的借款并非自己所借,借款人应是贵州省**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梁**提交了大方**有限公司及杨**出具的《证明》并申请杨**出庭作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杨**作为大方**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与作为该公司股东的梁**有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证人杨**出庭作证的证言不予采信并认定梁**与秦**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并无不当。本案债务发生在梁**与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梁**个人债务,故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等上诉主张,理由不足,证据不力,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梁**、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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