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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被**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NZH520号越野车,沿登封市区太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少林慈幼院门前时,被交警查获。经检验,张某某的血醇含量为249.94mg/100ml。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血醇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财产刑惩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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