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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乔**与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一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仝**,被上诉人李**及其与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乔**是洛阳人,经其朋友登封市人张**牵线介绍,于2007年3月份与洛阳的另三位朋友及张**五人,共同承包了登封市人王国玺、冯**、王**三人合伙开办的位于登封市告成镇冶上村的登封**有限公司的棕刚玉冶炼业务,开展经营活动。合伙人推选乔**为合伙经营的负责人,承包期为五年,第一年承包费50万元,第二年承包费60万元,第三年承包费l20万元,第四年形势不好,承包费大幅度减少后仍难以经营,干够四年便不干了。李*立是乔**等五人承包经营公司期间的公司员工,负责生产,同时李*立自己也有一个小粉砂厂,公司生产的边角料也卖给李*立,李*立是边拉货边付款。五人不再承包该公司,经营停产时,李*立是公司欠款最多的业务上的欠款人。乔**因为要离开登封市回洛阳市老家,就要求李*立将所欠货款全部结算后打一张总欠条,以便今后结账,但李*立因怕算账结算后乔**立即向其讨要欠款不愿结算后写总欠条。2011年2月26日,乔**与何**从洛阳市到登封市公司后让合伙人张**做李*立的工作,协调双方进行算账之事,让李*立给乔**打一张总欠条,经协调乔**给李*立、李**减免了过去的部分欠款,同时保证暂不向李*立、李**讨要欠款后,在张**、乔**夫妻与李*立、李**夫妻均在场的情况下算账后,李*立为乔**打了一份欠条,欠款额为74000元,同时乔**称过去所打欠条忘在了洛阳市老家了,没有带,以后作废。2011年12月20日乔**妻子再次从洛阳市来登封市向李*立讨要欠款时,双方协商后由李*立代乔**偿还乔**欠登封市人冯**的欠款23680元,在张**、牛**的帮助下,李*立为乔**补写了分期还款证明,约定余款50320元,李*立、李**每年还l0000元,五年内还完。后李*立、李**仅偿还乔**4000元后一直未再偿还,乔**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2011年12月20日达成了共欠货款50320元,每年还10000元,五年内还完的协议。但自2011年12月20日至今已过2年2个多月,按约定李**、李**现在至少应偿还乔**2万元,而仅偿还4000元,属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乔**可以要求李**、李**支付全部货款,故对乔**的要求李**、李**偿还所欠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超出原审法院认定的欠款之外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利息,同时大部分欠款亦未到双方约定的还款之日,故对李**、李**主张驳回乔**要求其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延期付款利息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李**、李**在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乔**货款人民币46320元;二、驳回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83元,由乔**承担l000元,李**、李**承担1083元;本案鉴定费2000元由李**、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乔**不服上诉称:

第一,本案虽然经过原审审理,但是原审判决存在主审法官先入为主、事实及证据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况。(一)、2011年2月26日所打欠条74000元不包含2月20日、21日的两张欠条45000元。1、原审法院在2月26日所打欠条是否为算总账后所打,是否包括2月20日、21日的45000元欠款的问题,最终认为:李**、李**主张的事实比乔**所主张的事实在证据上更具有优势,故原审法院按优势证据原则对李**、李**所辩事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定的依据有:第一,李**、李**声称其即将回洛阳老家,让李**、李**为其打一张总的欠条,即74000元;(二)、三位证人证言与李**、李**主张结合,其与李**、李**证明力基本相当,通过2011年12月20日的证明分析74000元是总欠条的可能性更大,其妻子何**只要求还74000元这部分欠款,而对2月20日、21日欠款不予追讨不符合常理;第三、在开庭时其拒不到庭,不利于法庭查明事实,在同等证明力的情况下,应按不利于其分析认定。

第二,原审法院在认定上依据不当:(一)李**、李**称74000元包括所有欠款,这只是他们的一面之词,如果真的是74000元包括所有欠款应当在欠条上予以注明,而不是和2月20日、21日欠条格式相同,打总欠条也没有将以前的欠条回收,这都不符合常理。(二)三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存在瑕疵,三位证人是李**、李**请来的,肯定会做出对李**、李**有利的证言,证人证言中也存在矛盾的地方,证人张**说“2011年12月只知道以前所打的条子作废,只有最后一张在厂里打的总欠条算是”,事实上2011年12月所打的是证明,没有总欠条,张**说“自己在场”,证人牛**说“当时说的差不多的时候,张**走了”,这两个证人的证言存在矛盾,在存在既是物证、书证和证人证言的情况下,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李**、李**的证人证言有许多地方自相矛盾,再加上证人证言受环境的影响改变可能性大,不应当认定三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应当认定其提出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其妻子何**只讨要74000元,不讨要2月20日、21日的欠款不符合常理,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认定讨要74000元就应当是总欠款,该院这样推理违背日常逻辑。(三)法庭在开庭之前没有通知其本人必须到庭,如果要本人到庭,其肯定会来,判决认定其拒不到庭违背事实。(四)2011年2月20日、21日、26日这三部分欠款是独立存在的,12月20日的证明也仅是对74000元的欠款所做的说明,如果2月26日的欠款包括前两次的话,根据常理前两次欠款的欠条应当回收,2月26日的欠条应当注明是总欠款,李**、李**仅依靠证人证言证明证明力不足。

本院查明

第三,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如果李**、李**称2月26日的欠条是总欠款的话,为什么要否认2月20日的欠条不是自己签的,李**、李**这样做就是在逃避责任减少欠款数额,原审法院判决没有考虑这一因素。其提出的证据清晰无误,能够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官在认定事实上主观臆测,不符合常理和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明显不当。其提出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李**、李**要证明自己的主张不应当仅提供三个证人证言,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李**、李**不应当利用其证据来证明事实,应当拿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还款事实,三个证人证言存在很多瑕疵,不能够证明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对自己的主张提出了清晰的证据,李**、李**的证据存在很多瑕疵,根据优势证据理论,原审法院应当按照其提交的证据来确认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其认为:74000元不应当包括2月20日、21日的欠款,2011年2月20日、21日、26日这是三部分独立的欠款,原审法院所做判决,事实认定不当,法律适用不当。故恳请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l、撤销(2013)登民一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李**、李**偿还其货款91320元及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延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李**承担。

李**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证据分析清晰明了,认定74000元包含2011年2月20日、2月21日的事实清楚。首先,根据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其并不是一次性购买其冶炼产生的边角废料,是在生产中分多次购买的,一次购买不会有74000元,该74000元是乔**不干时所打的总条子。其次,当时乔**不愿意打欠条,因为其拉货时是乔**的厂区没有地方存放废料,先让其拉走的,其实拉料时,这种废料在市场已经开始降价,没有人会在这个时候进料,乔**说是拉后再算账,但是后来算账时给其算的多了,所以其不愿意给乔**出具欠条,后经张**说合,先给其减免了一部分货款,在先不用还款的情况下,其才给乔**出具了全部货款的欠款凭证(即2011年2月26日的74000元的欠条)。在打总条子时,其向乔**索要以前的条子,乔**说是没有拿,那条子作废,回去就自己销毁。乔**说这些话时当时证人都在场,证人对该整个事实也出庭予以了证实。另外,乔**的妻子在2011年12月20日从洛阳来登封向其要账时,因乔**欠冯**23680元,双方都到冯**的厂进行了算账。证人张**、牛**证实,抵账后双方重新写了条子,乔**的妻子说以前的条子没有带,只有最后一张条子是有用的,该事实与乔**提供的证明2011年12月20日乔**的妻子与其签订的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11年12月20日止共欠乔**50320元的事实。所以通过以上事实和证据,足以说明2011年2月20日、2月21日两张欠条包含在74000元的欠条里面,后来又经过抵偿只欠乔**50320元。

二、乔**称,其只靠证人证言,证据不足的理由,乔**认为针对2011年2月20日、2月21日两张欠条是否包含在74000元的欠条中,乔**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乔**提供的乔**的妻子何**与其共同签订的证明条中,已经清晰的写明“2011年12月20日止共欠乔**五万零三百二十元,五年内还完。”该事实是双方所共同认可,加之证人张**原系乔**的合伙人,所作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原审法院认定74000元包含2011年2月20日、2月21日载明的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关于乔**提出其不应当依照乔**的证据来证明事实的问题。其认为,乔**自己提供的证据都不能证明乔**所诉的事实,乔**所诉事实与乔**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另外,乔**的妻子何**签订与其共同签订的证明,足以证明其主张。

综上所述,其认为,根据以上双方发生合同关系的过程和事实,加之乔**提供的证明和其申请的三位出庭证人证言,足以说明其所说的内容是本案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此,其请求本院:维持原判,驳回乔**的上诉请求。

李**的答辩意见同李**。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李**夫妻二人与乔**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2月20日,李**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今欠乔**贰万元整李**2011.2.20;2011年2月21日李**向乔**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今欠乔**贰万伍仟元整李巧苓2011.2.21;2011年2月26日李**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今欠乔**货款柒万肆仟元整(74000)李**2011年2月26日。李**与乔**妻子共同签订“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原欠乔**货款柒万肆仟元整(74000),2011年12月20日,还货款贰万叁仟陆佰捌拾元整(23680),余下欠款每年11月还乔**壹万元整(10000),2011年12月20日共欠乔**伍万零叁佰贰拾元整(50320)。五年内还完。该证明落款处李**注明:李**、李**同一人2011年12月20日。乔**的妻子何**亦在该证明上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的数额为74000元的欠条是否包含数额为20000元欠条及25000元欠条问题。本案中的三张欠条有以下特征:一、三张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1年2月份的20号,21号,26号,前后时间分别相差一天、四天、五天。二、三份欠条表述方式相似。均为“今欠乔**……元。”。因该月26号欠条并未注明该月20、21号两天欠条作废,按正常理解,26号欠条不应为乔**与李**、李**经对账扣除日期为四天前及一天前欠款总数额为45000元后,由李**向乔**出具的总欠条。三张欠条应是并列关系,是相互独立,并不存在相互包含的问题。关于涉案“证明”能否证明74000元欠条包含20000元及25000元欠条问题。该“证明”条第一句的表述为:原欠乔**货款柒万肆仟元整(74000),说明该“证明”系针对数额为74000元、日期为2011年2月26日欠条所出具,不包含同年同月的20号及21号总数额为45000元欠条。乔**有权就该45000元货款从实际欠款之日起向李**、李**主张债权及相应利息。

双方在2011年12月20日就欠货款74000元达成了欠货款50320元,每年还10000元,五年内还完的协议。但自2011年12月20日至今已过2年2个多月,按约定李**、李**现在至少应偿还乔**2万元,而仅偿还4000元,属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乔**有权要求李**、李**支付货款4632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应从李**与李**违约之日(即李**与李**第一次应偿还一万元截止日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

综上,乔**称李**与李**欠其91320元、应共同偿还货款并支付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与李**应向乔**支付9132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基准。20000元从2011年2月20日起计算,25000元从2011年2月21日起计算,46320元从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一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

二、李**、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乔**偿还九万一千三百二十元及相应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基准。20000元从2011年2月20日起计算,25000元从2011年2月21日起计算,46320元从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2083费,二审案件受理费2083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上诉人李**、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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