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武崇星,原审被告崔**、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武崇星,原审被告崔**、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武崇星于2015年7月27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崔**赔偿武崇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阳光财**中心支公司、天安**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武崇星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3280号民事判决,阳光财**中心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与被上诉人武崇星之委托代理人沙*以及原审被告天安**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8日12时10分,崔**驾驶豫NFJ8XX号东风牌货车沿平原路由南向西行驶至商丘市平原路淮海驾校门口时,与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驾驶的豫A509XX号别克牌轿车相撞,致使豫A509XX号别克牌轿车又与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由武崇星驾驶的望江牌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武崇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6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0408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武崇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武崇星被送至商丘**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4983.62元,武崇星支付交通费260元。根据武崇星申请,该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武崇星的伤情进行评定。2015年9月21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参考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武崇星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九级。被鉴定人武崇星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5000元。根据被鉴定人武崇星之伤情,出院后大约需3个月护理期限。武崇星支付鉴定费1900元。需武崇星抚养的被抚养人为一人,武崇星父亲武**,1927年11月24日出生,武崇星共兄妹7人。武崇星与被抚养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武崇星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事故发生一直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超顺机械厂工作。武崇星住院期间,崔**垫付医疗费1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车辆豫NFJ8XX号东风牌货车在阳光财险**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豫A509XX号别克牌轿车在天安**分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414元。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崔**驾驶机动车与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武崇星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崔**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崔**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武崇星的损失应由阳光财险**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限额份部分,由崔**承担。天安**分公司的被保险车辆虽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但依据法律规定,该天安**分公司仍需要承担不超过交强险限额10%的无责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武崇星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市居住、务工已达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故对武崇星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该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武崇星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14983.62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2242.42元(27414元/年÷365天/年×163天)、护理费6014.33元(24391.45元/年÷365天/年×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住院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天×住院13天)、残疾赔偿金977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919.73元(6438.12元/年×5年×20%÷7)、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合计147705.9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阳光财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武崇星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242.42元、护理费6014.33元、残疾赔偿金81743.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天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武崇星11000元(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元)。武崇星上述赔偿项下的实际损失超出本案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6705.9元(147705.9元-120000元-11000元),由阳光财险**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阳光财险**支公司共计赔偿武崇星136705.9元(120000元+16705.9元)。武崇星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由崔**负担,扣除崔**为武崇星垫付医疗费1000元,崔**应再实际赔偿武崇星900元(1900元-10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武崇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6705.9元;二、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武崇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000元;三、崔**赔偿武崇星鉴定费900元;四、驳回武崇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帐户:户名:武崇星,帐号:411401019150007XXX,开户行:中原银**商丘分行营业部)。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武崇星负担450元,崔**负担32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阳光财险**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武崇星仅提供一份单位证明和工资单,没有劳动合同、医保和社保缴纳证明、没有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且事故发生时武崇星在商丘,上诉人阳光财险**支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在商丘**民医院急诊骨科对武崇星做案件调查时,武崇星承认无工作单位,在家务农种西瓜,因此,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2、被上诉人武崇星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在原审中已于庭前合理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没有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直接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3、被上诉人武崇星伤残鉴定等级过高,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支持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并依法改判按农村标准计算武崇星的各项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崇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天安财险**公司答辩称,天安财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原审被告崔**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赔偿标准的适用是否正确,武崇星的伤残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阳光财险**支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证明伤者武崇星鉴定时尚有内固定未取出,明显影响其关节活动度,鉴定时机不成熟,且武崇星骨折部位非靠近关节部位,对关节活动度无实质性的影响,经过合理恢复期后关节完全能够恢复功能。

被上诉人武崇星质证认为,鉴定人已经出庭对其鉴定进行解释,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阳光财险**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没有证据能够证明。

原审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对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不发表质证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崔**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涉案伤残鉴定进行了解释,并对鉴定时对关节功能活动度的测量过程进行说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赔偿标准的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中,武崇星提交的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超顺机械厂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武崇星于2012年8月19日到该机械厂工作,并居住在该机械厂员工宿舍,同时该机械厂出具了武崇星的工资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予以印证,虽然原审对武崇星的工资单未予认定,但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武崇星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超顺机械厂工作并长期居住在该机械厂员工宿舍的事实,原审予以认定正确。因此,武崇星的户口性质虽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武崇星的各项赔偿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上诉人阳光财险**支公司在原审中虽然提交了对被上诉人武崇星的信息调查表,但该信息调查表无调查人签名,且经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武崇星进行核实,该信息调查关于武崇星职业的记载并非被上诉人武崇星所陈述的事实。因此,上诉人阳光财险**支公司依据该信息调查表主张被上诉人武崇星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武崇星的伤残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本案武崇星的伤残鉴定系原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且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及执业资格,其依据武崇星的住院病历,并结合鉴定时对武崇星的体格检查情况,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内容客观真实,且二审中鉴定人已经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并对被上诉人武崇星伤残鉴定进行了分析说明,上诉人阳光财险**支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阳光财险**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上诉人阳光财险**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上诉人阳光**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