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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与被告王**、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与被告王**、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玉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沙*,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天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付诉称:2015年9月11日15时,王**驾驶豫NQ0935号机动车与史*付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史*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承担全部责任。豫NQ0935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交真实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5时,王**驾驶豫NQ0935号机动车与史**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史**受伤后,被送至商丘**民医院诊治,共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21248.25元。2016年3月9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史**构成10级伤残;根据史**之伤情,出院后大约需2个月护理期限。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豫NQ0935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史*付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月。超交强险的部分原告已与被告王**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华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王*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替代王*华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交强险的部分原告已与被告王*华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不再进行判决。被告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自2013年3月份至原告事故发生时,其一直在商丘市梁**品经营部上班,月工资2000元,且在单位居住生活。对此,商丘市梁**品经营部及所在居委会均出具有证明,足以认定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被告的异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系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治疗伤情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构不成伤残且护理期限过长,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其异议理由也没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28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80元为宜。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史振付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1248.25元、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住院28天)、护理费6166元(25576元/年÷365天×88天(住院期间28天+出院后60天)】、交通费280元、误工费10000元(2000元/月÷30天×酌情支持150天)、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共计94966.25元。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项下为22368.25元(医疗费21248.25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伤残项下为72598元(护理费6166元+交通费28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2598元(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72598元)。超交强险的部分原告已与被告王*华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不再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2598元(汇款户名:史*付,帐号:411431019140013917,开户行:中原**限公司商丘北海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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