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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车红知与被告潘**、阳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车红知与被告潘**、阳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玉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沙*,被告潘**,被告阳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车*知诉称:2015年10月29日12时50分许,潘**驾驶豫N2Q275号机动车与车*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豫N2Q275号机动车在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娇娇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损失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有效且具有关联性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2时50分许,潘**驾驶豫N2Q275号机动车与车红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红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车红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红知受伤后,被送至商**医院诊治,共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10478.8元。2016年3月10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车红知构成10级伤残;根据车红知之伤情,大约需60日护理期限。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豫N2Q275号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车红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医疗项下超交强险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不再要求潘**承担。被告潘**已给原告垫付费用2260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潘**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潘**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潘**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替代潘**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依法由潘**按责任比例承担。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车红知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0478.8元、营养费370元(10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住院37天)、护理费4204元(25576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370元、残疾赔偿金12788元(25576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共计34320.8元。原告医疗项下损失为11958.8元(医疗费10478.8元+营养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伤残项下为22362元(护理费4204元+交通费370元+残疾赔偿金127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32362元(医疗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22362元)。医疗项下超交强险的部分原告不再让被告潘**承担,本院对此不再计算。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依法由被告潘**承担80%(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即1040元。被告辩称:原告构不成十级伤残,且护理期限过长,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其异议理由也没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且7日内也没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红知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362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心梁园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820045101421003409,开户行:中原**限公司商丘平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潘**赔偿原告车红知鉴定费10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车红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车红知承担175元,被告潘**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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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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