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陈**与被告赵**、安盛天平财**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赵**、安盛天平财**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玉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沙*,被告安盛天平财**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12月8日8时13分,赵**驾驶的豫NZG010号机动车与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NZG010号机动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安*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2、根据原告伤情构不成伤残,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8时13分许,赵**驾驶的豫NZG010号机动车沿新105国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陇海立交桥北侧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横过道路的陈**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陈**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受伤后,被送至商**医院、商**心医院诊治,共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3808元。2016年3月17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构成10级伤残;根据陈**之伤情,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豫NZG010号机动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陈**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赵**给原告陈**垫付费用3000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赵**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替代赵**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依法由赵**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辩称:根据原告伤情构不成伤残,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其异议理由也没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4天,交通费酌情支持40元为宜。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陈**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808元、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住院4天)、护理费4204元(25576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40元、残疾赔偿金40922元(25576元/年×16年×1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共计54134元。原告上述损失不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对原告54134元的损失应足额予以支付。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依法由被告赵**承担80%(机动车与被机动车相撞),即1040元。被告赵**给原告陈**垫付费用3000元,扣除其承担的金额后,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4134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心梁园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820045101421003409,开户行:中原银**商丘平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赔偿原告陈**鉴定费10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陈**承担520元,被告赵**承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