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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焦某某、焦秋雨、李**、张**与被告陈**、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焦某某、焦秋雨、李**、张**与被告陈**、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玉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沙*,被告陈**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2015年9月21日22时47分,焦**驾驶鲁HR3915/鲁H8N86挂号机动车与陈**驾驶的赣CX0325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赣CX0325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损失共计5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投有保险,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合理合法的不足部分陈**再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方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22时47分,焦**驾驶鲁HR3915/鲁H8N86挂号机动车与陈**驾驶的赣CX0325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鲁HR3915/鲁H8N86挂号机动车乘车人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焦**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无责任。赣CX0325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受害人李**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李**之子焦某某于2002年7月19日出生,就读于金乡**中学。李**之父李**于1938年1月3日出生,之母张香连于1937年11月20日出生,二人共生育子女4人。鲁HR3915/鲁H8N86挂号机动车的车损为191740元,评估费6000元,支出施救费7900元,停车费1000元。原告货损为50500元。赔偿路产损失10250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年;2014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年;2014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460元/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陈**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因陈**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应替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交强险的部分依法由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依法由侵权人陈**按责任比例承担。故对五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五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584448元(29222元/年×20年)、被抚养人焦某某的生活费45808元(18323元/年×5年÷2)、被扶养人李**、张**生活费19905元(7962元/年×10年(每人5年×2人)÷4人】、丧葬费26230元(52460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车损为191740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7900元、货损50500元、路产损失10250元,共计993781元。被告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2000元(财产项下2000元+交强险项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即元264534元【(总损失993781元-交强险112000元)×30%】。故被告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五原告376534元(交强险112000元+商业三者险264534元)。被告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死者李**在金乡县城购买有房产,自2004年8月份以来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且孩子焦某某就读于城镇中学,对此金乡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金乡**中学均出具有证明,足以认定死者及孩子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故死者的各项赔偿及孩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支出的停车费1000元,依法由被告陈**承担30%,即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焦**、焦某某、焦秋雨、李**、张**因其亲属李**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76534元(汇款户名:焦**,账号:411431019190013508,开户行:中原**限公司商丘北海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赔偿原告焦**、焦某某、焦秋雨、李**、张**停车费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焦**、焦某某、焦秋雨、李**、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焦**、焦某某、焦秋雨、李**、张**承担1080元,被告陈**承担3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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