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吴**与被告加**、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加**、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玉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沙*,被告加**,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5年12月23日12时20分,加**驾驶皖S92877号机动车与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皖S92877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加*利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再由加*利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2、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伤残鉴定选材未经保险公司认可,鉴定等级过高,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农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失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12时20分,加**驾驶皖S92877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与吴**驾驶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从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相刮,造成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受伤后,被送至商丘**民医院、商**医院、商丘**民医院诊治,共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13181.83元。2016年4月12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根据吴**之伤情,大约需3个月护理期限。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皖S92877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吴**为系商丘市恒**程有限公司员工,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开源于城镇。被告加*利给原告吴**垫付费用1000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8472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加**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替代加**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依法由加**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辩称:居住证明应当由居住地辖区派出所出具证明,居委会无权出具居住证明,也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用工关系应当提供劳务合同及社保缴纳证明,原告工作证明上无负责人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加盖有小区物业管理、所在辖区居民委员会及用工单位的公章,足以认定证据的真实性。该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伤残鉴定选材未经保险公司确认,无法核实选材的真实性,且鉴定等级明显过高。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其异议理由也没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依法由被告加**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应当与就诊的时间地点相一致,且原告提供的票据多为连号发票,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23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30元为宜。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吴**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3181.8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住院23天)、护理费7020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230元、误工费7708元(25576元/年÷365天×酌情支持110天)、残疾赔偿金102304元(2557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共计146363.83元。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项下及伤残项下均超交强险医疗项下及伤残项下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0000元(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110000元)。超交强险的部分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即21091元【(总损失146363.83元-交强险120000元)×80%】。故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损失141091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21091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依法由被告加**承担80%,即1520元。扣除被告加**给原告吴**垫付的费用1000元后,被告加**再赔偿原告鉴定费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1091元(汇款户名:吴**,帐号:411431019190014707,开户行:中原**限公司商丘北海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加**已经支付给原告吴**的1000元费用外,再赔偿原告吴**鉴定费5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吴**承担90元,被告加**承担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