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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郑**、天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郑**、天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玉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沙*,被告郑**,被告天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天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11月2日8时,郑**驾驶豫N5P300号机动车与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陈**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5P300号机动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天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查明确属保险公司保险责任,且不存在免责情形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8时,郑**驾驶豫N5P300号机动车与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陈**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受伤后,先后被送至商丘**民医院、商**医院、商丘**民医院诊治,共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8588.7元。2016年3月8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构成9级伤残;根据陈**之伤情,出院后大约需2个月护理期限。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豫N5P300号机动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陈**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郑**给原告陈**垫付费用8400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郑**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因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替代郑**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天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依法由郑**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不需2个月护理期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其异议理由也没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依法由被告郑**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19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为宜。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陈**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8588.7元、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住院19天)、护理费5536元(25576元/年÷365天×79天(住院期间19天+出院后60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409元(25576元/年÷365天×酌情支持120天)、残疾赔偿金102304元(2557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共计135797.7元。因事故车辆的驾驶人郑**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上述损失又不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天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135797.7元的损失应足额予以支付。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依法由被告郑**承担。被告郑**给原告陈**垫付费用8400元,扣除其承担的金额后,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连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5797.7元(汇款户名:陈*连,帐号:411431019170013913,开户行:中原**限公司商丘北海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郑**赔偿原告陈**鉴定费1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陈**承担30元,被告郑**承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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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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