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何某某到登封市告成镇森子沟村,翻墙进入被害人韩某某家中,盗走400元现金、3个手电筒、1**哈哈饮料。

2、2014年9月4日,被告人何某某到登封市告成镇森子沟村,翻墙进入被害人李*某家中,盗走110元现金、1个白色蚊帐、1箱营养快线饮料。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李**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有关书证、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何某某到登封市告成镇森子沟村,翻墙进入被害人韩某某家中,盗走400元现金、3个手电筒、1**哈哈饮料。

2、2014年9月4日,被告人何某某到登封市告成镇森子沟村,翻墙进入被害人李*某家中,盗走110元现金、1个白色蚊帐、1箱营养快线饮料。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李**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登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指纹鉴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何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何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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