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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达运输公司)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芽诉被告王**、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输公司)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永**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芽诉称,原告系被告王**所有的豫CA8376号特种车辆的驾驶员,该车辆为特种车辆,挂靠在永利达运输公司名下。2012年6月21日,原告驾驶被告王**的车辆,当时被告王**也在车上,在山西省**油化工厂去装货时,被告王**要原告到车上指挥倒车,看罐车的进料口和工厂的库罐的出料口是否对照,原告爬到车顶后,被告王**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挪动车辆,导致原告左腿卡在车上,后摔到车下,被化工厂的人及被告王**共同送往安**民医院救治。经诊断造成了原告小腿骨折、后肋骨骨折及其他外伤,在安**民医院住院2天后转入登**医院接受治疗。被告王**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拒绝支付后续费用。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王**雇佣,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承担,另外,被告所有的豫CA8376号特种车辆挂靠在永利达运输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永利达运输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万元(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予以追加);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原告所诉的事实不清,没有说明发生事故的真正原因。事故发生的当天,不是被告王**让原告上车,是原告自己要求上车,因为特种车辆较长,为方便倒车时罐车的入口对准柏油库罐的出口,装车时采用的是车上一人指挥倒车,车内一人驾驶倒车,为方便两人间沟通顺畅,车上配有通讯设备对讲机,便于开车人与车上操作人联系,避免发生事故,原、被告两人同样的配合作业过去发生过多次,从未发生过事故,这次却发生了不幸。主要原因在于原告不按规范作业操作导致事故发生,具体原因为该事故中因车上的观察人原告没有充分利用好通讯设备与在车内的司机被告王**沟通,同时个人不注意安全,未按规定抓好车上的围栏,是原告自己不小心从车上掉下来致伤,责任全在原告本人。但原告受伤后,被告及时安排自己爱人付给原告医疗费9500元(其中在山西花费2500元,在登封市花费7000元);2、原告也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3、被告的车买了保险和个人伤害保险,现要求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4、被告为原告投的意外保险,原告的个人保险已理赔了6000元;5、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书也有异议,所以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永利达运输公司辩称,二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车主是被告王**,因为该特种车辆必须挂靠在单位,才挂靠在本公司名下,所以被告永利达运输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被告王**与被告永利达运输公司间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豫CA8376号车辆是被告王**挂靠在被告永利达运输公司名下;第二组证据,1、原告伤情的诊断证明1份,2、登封市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3、登封市中医院医疗票据2份,安**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份,4、医疗费用详单3份,5、原告住院的出院证明一份,6、护理证明一份,7、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3天并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7342.55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原告被抚养人有一人需要抚养;第三组证据,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26张,证明原告受伤致残的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需要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52张,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共计520元。

被告王**、被告**输公司共同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车是被告王**个人的,因为车是特种车辆,必须挂靠在单位,两被告双方是合作关系;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鉴定有瑕疵,后续治疗费不需要5000元;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实际支出也没有那么多。

两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所购豫CA8376号车属特种车辆,按规定挂靠在被告永利达运输公司名下,原告李**是被告王**雇佣的该车驾驶员,两人共同驾驶该车到山西省**油化工厂装运沥青时,因两人需将该灌车的进料口与该厂的储装罐的出料嘴对应后才能装车,于是由原告李**到车顶上指挥倒车,由被告王**倒车进行操作。被告王**为保障该项作业的安全,专门为两人配有对讲机,方便车上车内之间的联络,有利于指挥倒车,另罐车上有围栏便于车上人抓住,防止车上人摔下致伤。但当时在作业中,双方安全注意义务不够,导致原告李**从车上摔下,造成原告李**左胫腓骨骨折,胸部闭合伤,多发组织损伤。经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李**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先后将原告李**送往安**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后转入登封市中医院治疗,于2012年7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王**在山西支付各项费用2500元,在河南支付7000元,另通过保险公司被告王**为原告李**所投人身意外保险,理赔后被告王**将所得6000元支付给了原告李**。

另查明,原告李**的后续治疗费用经鉴定为5000元。2013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交通运输职工工资37817元/年,农民工资为56.8元/天,原告李**的女儿李**出生于2009年9月1日,事发时不满18周岁。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与本案有关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各项费用如下:因原告受伤致残的程度属九级伤残,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精神损害的抚慰金为5000元;依住院就医中的门诊、医疗收费凭据、鉴定时的鉴定费收据确定医药费、治疗费和鉴定费共计18642.85元(其在山**院花治疗费用2288.29元,在登**医院花治疗费用15054.56元,鉴定费1300元);受伤至出院共24天,出院证中出院医嘱第3条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6周至8周,本院据此酌定原告出院后休息时间为56日,由此得出误工日期共计80天,误工费为37817元÷365天×80天=8288.66元;护理人员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人数建议按一人护理,住院24天,护理费确定为1人×24天×56.8元/天=1363.2元;因属九级伤残,残病赔偿金确定为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未按法定要求注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形成票据与上述相一致对应关系,本院依据酌定交通为250元;依鉴定书中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李**出生于2009年9月1日,事发时未满18周岁,抚养费应确定为13年×5032.14元/年÷2×20%=654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因原告李**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增加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总额为75906.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作为豫CA8376号特种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发生事故的实际驾车人,同时还作为原告李**的雇主,虽然原、被告均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的具体原因,但可以证明是原告在被告王**雇佣期间,两人共同实施作业过程中原告受伤。依法律的公平精神,被告王**在该过程中依其身份应比原告李**尽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在本次安全事故发生致原告李**受伤中,本院依本案的具体事实酌定原告李**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输公司同意被告王**的特种车辆挂靠在其名下,对车辆的运行安全应负监督管理之责,其监督不到位,应对被告王**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上述意见确定被告王**对原告李**的赔偿额为53134.38元。之前被告王**对李**已支付的共计15500元费用可从中扣除,扣除后还应继续向原告支付37634.38元,被告**输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两被告应赔偿额之外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提应将投保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一并为被告的主张,因保险公司已尽了赔付义务,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赔偿金37634.38元;

二、被告洛**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李**承担330元,被告王**、洛阳**有限公司承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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