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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战民与唐**相邻用水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蔺**诉被告唐**相邻用水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唐**的委托代理人耿**、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份,被告唐**入住我楼下五楼二手房,被告唐**多次找到我家称她家卫生间漏水,我应被告唐**的要求修理了两次,没有修好,后经派出所协调,我把我家的地板卸掉,做了全面的防水,可是唐**却把位于她家的原告家上水管阀门关闭,导致原告家里没有生活用水,无奈原告只能到对面邻居家或是一楼提水用。因原告妻子有高血压、心脏病,原告也不能经常在家提水,原告一家只能在外面租房子住,房租每月500元。经原告到政府反映问题,2014年6月1日,嵩**出所所长协同民**委会主任,到被告唐**家把阀门打开,我家才通了水。被告唐**的行为导致原告家二年没有生活用水,造成原告作为一家之主无法外出打工,且外出租房,损失惨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拆除被告家上水管安装的阀门;2、被告赔偿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二年时间,因无生活用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购买的房屋是二手房,当时通往楼上的水管上就固定有一个阀门,原告在诉状中承认2011年6月份就知道该阀门的存在,但一直没有向被告提起过此事,原告的起诉已超出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四组证据:

第一组,出庭证人刘**,仝拾壹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份起控制原告家的上水管阀门,导致原告家无生活用水,2013年下半年因家中无水可用,原告迫于生活压力,搬家租房居住;

第二组,租房协议一份及缴纳房租的收款手续两份,证明原告因家中无水使用,从2013年6月15日起开始租房居住,缴纳房屋租金共计6000元;

第三组,登封市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原告家通过郭**维修后,已不再向楼下漏水,并通过派出所民警当场验证。另外,2014年6月份经派出所民警协调解决,原告家才通水。

以上三组证据共同证明,因被告关闭上水管阀门,原告家停水两年,第一年原告到邻居及楼下提水使用,造成原告一年没有外出打工,第二年原告搬家租房居住,造成原告额外支付6000元租赁费,这些损失都是被告给原告家停水造成的。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与诉状不符,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租房协议对租房日期未约定,证明条不能作为其房租凭证,应有发票证明,该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只能证明当时派出所将阀门打开,不能证明之前有无水。

被告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两个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相吻合,可以证明原告家从2012年下半年起无生活用水,2013年下半年租房居住的事实;原告所举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蔺**所居住的房屋位于登封市少林路西段朝阳花园2号楼2单元601号,系六楼,被告唐**住五楼,系原告蔺**楼下邻居。被告唐**家中上水管上安装有阀门,能够控制原告蔺**家的自来水。2011年起,原、被告因原告蔺**家房屋漏水问题发生纠纷,经多次调解未果。2012年下半年,原告家中开始停水。2014年6月1日,登封**派出所及登封**居委会工作人员共同到被告唐**家中,将上水管上安装的阀门打开,原告蔺**家通水。原告蔺**认为,家中无水是被告唐**关闭阀门所致,原告家二年没有生活用水,造成原告作为一家之主无法外出打工,且外出租房,损失惨重,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原告蔺**租赁许**位于老**公司院内的三室一厅房屋,共支付给许**租金6000元。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唐**家中上水管上安装有能够控制原告蔺**家自来水的阀门,原告蔺**家曾因该阀门的关闭无生活用水,该阀门的存在影响了原告蔺**家的正常生活用水,故原告蔺**起诉要求依法拆除被告家上水管上安装的阀门,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6月1日,被告唐**家中上水管阀门被打开之后,原告家中通水,因被告唐**一人独居,且无证据显示是他人行为关闭了上水管阀门,故唐**通过自家安装的阀门控制原告家的生活用水是事实;被告唐**因邻里纠纷,控制原告蔺**家庭生活用水,侵害了原告蔺**的合法权益,原告蔺**要求被告唐**赔偿因停水二年造成误工费、房屋租赁费共计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唐**控制自己家中安装的阀门的行为确系侵害原告正常用水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蔺**要求被告唐**赔偿误工费,未提交证据材料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蔺**要求被告唐**赔偿外出居住房屋租赁费6000元,因原告家无生活用水与另寻住处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故原告的房屋租赁费并非被告侵权造成的必然损失,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唐**的行为导致原告家庭近两年无生活用水,严重影响了原告家庭的正常生活,本院酌定被告唐**支付原告蔺**2000元作为补偿;被告唐**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被告家中安装的、能够控制原告家庭用水的阀门拆除,费用由被告唐**承担;

被告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蔺战民人民币2000元;

驳回原告蔺战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蔺**承担150元,被告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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