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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明,李**离婚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与被上诉人李**离婚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5月2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依法分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姚*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李**,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被告于1996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二人同被告的父亲、被告与前妻所生的两个未成年儿子、原告与前夫所生的一个未成年女儿组成家庭,共同生活。婚后于1998年二人取得登城集建(98)字第00038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并建造了房屋,于2005年经过旧房改造,获得了启母路15巷2号住房一套、车库一间(现该套房产由其长子姚**使用);二人还取得登城集建(东关)字第209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于2006年经过旧房改造,获得了日昣街7巷1号院住房三套(南户由其次子姚**使用,北户现有原、被告二人使用,中户无人居住)、临街房自南向北6间、车库一间、煤球间一间、楼梯间一间。婚后两人感情尚可,但自三个孩子成家后,两人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向该院提出离婚诉讼,后该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两人仍无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并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双方婚后即2004年11月2日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通过继承与他人共同取得登封市老菜市街25号的房产7间,该房产被拆迁,安置房产未予以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两人没有形成牢固的夫妻感情,三个孩子结婚后两人不能互谅互让维持其家庭生活,导致两人多次发生矛盾,并经过辖区居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果,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仍然不能和好共同生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该院对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根据双方举证,原、被告的共同房产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书,且双方协商不成,故该院对其所有权不作处理,待取得所有权登记后可另案处理;考虑到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及家庭成员的生活需要,从有利于缓解矛盾和稳定出发,在原家庭成员使用房产使用权的基础上,该院应对原、被告使用房产予以明确;因原、被告未提供家庭其他生活用品的证据,该院对其他共同财产不予处理;对原告提出的2004年11月2日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通过继承与他人共同取得登封市老菜市街25号的房产7间,因该房产属于与其他共同所有人共有,且该房产被拆迁,安置房产未予以分配,故该院对此不予处理,待所有权确定后可另行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与被告姚*离婚;二、市区日昣街7巷1号院住房北户及一楼煤球间由原告使用;中户及车库一间由被告使用;临街房自北向南第一、二间由原告使用;南面四间由被告使用;楼梯间一间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承担150元,由被告姚*承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姚*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姚*有新的证据,能证明姚*的(98)字第0003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该土地上的房产、登城集建(东关)字第209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该土地内的房产是姚*及父亲、前妻、姚*的两个儿子的共同财产。有1996年9月10日姚*与前妻刘**调解离婚书上、调解协议结果显示:以上该两处宅基地及宅基地内房产,由刘**放弃,约定留给亲生的两个儿子所有。两个儿子现都已成家立业,在其争议的宅院居住。但一审判决竟把以上两处宅院判为姚*与李**的共同财产,显失公平。没有把刘**留下的房产、宅基地给刘**的两个儿子(都已成家有子),判无其有,连居住权都没有。让两个成家的儿子往哪里去?另外,关于以上两处宅基地内的房屋情况需要房管部门的登记认可,李**不能提供房管部门登记认可的房产情况属于事实不清,不应该判令该两处宅院属于姚*与李**二人的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判决既不公正又不合法。2、一审法官有意偏袒李**,导致判决显失公正。一份土地使用权证是1996年7月所办(是姚*的父亲先办,又变更为姚*的名下),有姚*原离婚调解书为证据。而姚*与李**1996年12月5日才登记结婚。婚前姚*办的证,房产是父亲留给姚*、刘**及两个儿子的。3、一审法院对集体土地所有权、房屋居住权(小产权)不该管。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姚*提出的证据不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新证据;李**嫁到姚*家时,姚*与前妻所生的孩子才几岁,是李**含辛茹苦、任劳任怨把整个家庭撑起来,将孩子抚养成人,现在两个孩子都组建了自己的家庭,却将李**逼出家庭;另外,即便是在以前姚*及其家庭已经取得了部分财产,但该部分财产都已经不存在,已经被拆除重建,姚*与李**共同生活20余年,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财产都是姚*与李**共同生活期间取得,这些在一审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产生。姚*陈述是留给姚*前妻所生两个孩子的财产,根据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家庭共有四套居住用房,两个孩子就各占一套,都有了自己的住处,反而是没有对李**的女儿安排住处。2、关于是否应当对双方居住用房进行分配问题,李**认为一审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根据本案一审双方举证及查明的事实,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都建设在集体土地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李**已经五十多岁,没有经济来源,如果不分配其婚姻存续期间的房产的使用权,李**将无处居住,也没有生活来源,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处理恰当,更体现了执法为民,以人为本的主导思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

姚*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1、登封市人民法院(1996)登城民初字第284号调解书,当事人系姚*及刘**,拟证明刘**把自己应得的财产留给了姚*和他们的两个儿子;2、登城集建(东关)字第2097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姚*称原件在李**,拟证明土地使用证是姚*和李大姣再婚前办理的土地使用证;3、2014年2月20日家庭财产分割协议,拟证明姚*和其两个儿子姚**、姚**分家情况。

李**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姚*提交的证据,李**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后页残缺不完整,不能表达其财产情况,不能证明姚*和李**的共同财产与调解书所确定的财产有交叉。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李**在一审已提交,该土地使用证的房产是在2006年双方当事人婚姻存续期间重建,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李**在2014年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不准离婚,协议书所指向的财产都是双方共同财产,其财产分割未经过李**的同意,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李**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姚*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鉴于李**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系再婚,虽结婚多年,但两人没有形成牢固的夫妻感情,自三个孩子结婚后,两人之间的矛盾更加恶化,李**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好转,现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姚*同意离婚,仅对财产分割有异议,故原审法院判决准许李**与姚*离婚并无不当。关于财产分割问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部分房屋未取得所有权证书、部分房产涉及与他人共有且安置房尚未分配等情形,仅对登封市嵩阳办事处日昣街7巷1号院住房及临街房使用权予以处分并无不当。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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