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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王*、王**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受理原告潘**诉被告王*、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王*、王**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认为:贵院受理潘**诉我借款纠纷一案,在立案过程中申请人王*的身份证信息和家庭住址是错误的,为此向法院提出申请人的身份信息,原系涧西区104大院(33基地部队)本人已早离开此地。因我和爱人居住地在西工区,潘**也住在西工区,均为同一院子常住户(有结婚证、房产证、社区证明、水费凭证等证明)。因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贵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请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被告王*、王**提供的洛阳市**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用户用水情况信息以及结婚证,可以认定被告王*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洛阳市工区;而基于被告王*、王**系夫妻关系以及被告王*、王**并未对原告潘**诉称的被告王**的住所地为洛阳市工区的事实提出异议的情况,被告王**的住所地也应当为工区。综上,在并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地位于洛阳市西区辖区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不享有本案的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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