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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楚**、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强诉被告楚**、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张**、被告楚**、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楚**媒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1月27日订婚。之后,原告给被告彩礼17600元和价值16250元的首饰。2015年4月26日二人举办婚礼当天,原告交给被告12800元,原告为被告办婚礼共计花费17228元。之后,原告先后给被告5800元。婚后,被告楚**拒绝与原告过夫妻生活和办理结婚证,并且在回门后就不愿再回原告家中。原告家中本就贫困,原告与父母东拼西凑才借钱办了这场婚事。现在被告既然不愿与原告生活,理应退还原告给其的彩礼及礼品等财物和承担原告办理婚礼的费用。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彩礼5405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办理婚礼费用17228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密市**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楚**与原告于2015年4月26号在原告家中举行了婚礼;2、2015年8月15日原告代理人张**与被告楚**的通话录音一份及录音文字整理材料,用于证明被告楚**承认其收取了原告的彩礼钱;3、视频资料一份、照片八张、证人朱**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及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楚**与原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双方婚礼后一直未在一起生活,因此被告应返还全部彩礼;4、借条复印件二十张,用于证明原告为给被告彩礼和举办婚礼,欠下许多债务,已经造成生活困难;5、证人郭**、白**出具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经郭**、白**给被告楚**彩礼现金23600元,为被告购买价值16250元的“四金”;6、林**银饰专卖店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的收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买金项链、金耳钉、金手镯花费14350元;7、证人郭**出具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婚礼当天原告经证人郭**给被告现金共计12800元;8、新密市白寨镇杨树岗志伟百货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和销货清单一份、新密市白寨镇顺山家具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和家具店出具的书面证明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置办婚礼在百货店花费5700元,在新密市白寨镇顺山家具店购买家具花费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楚*韦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没有见过那么多彩礼,原告只在订婚时给被告6000元,结婚前送彩礼又给了11000元,其余的都没有见。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送的11000元的彩礼,其给女儿压箱6000元,其余的陪嫁了,具体陪嫁什么记不清了。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认可原告方所说的数额;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办理结婚证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楚**的户口不在娘家;对朱**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原告家待了几桌客,其在原告家住的时候没有出过门,证人没有见到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这些都与其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见到证言中所说的6000元的交礼钱,订婚时被告只见到6000元;对证据6中的“四金”认为属实,但被告不知道花了多少钱,也没有见金戒指的发票;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见到这些钱;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家的花费,被告没有理由承担。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楚**媒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1月27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楚**礼6000元及一对黄金耳钉、一个黄金项链和一个黄金手镯。后双方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付被告楚**礼11000元。后原告于2015年4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迎娶被告楚*韦并在原告家中举行结婚仪式,几天后,原告与被告楚*韦发生矛盾,被告楚*韦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与被告楚*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彩礼5405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办理婚礼费用17228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楚**收到原告彩礼款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因原告与被告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订婚时所送彩礼的数额为6600元,对此被告认可6000元,而被告提供的证人因没有当面清点彩礼的数额,故该数额应按被告自认的数额认定。关于被告楚**应返还彩礼款的具体数额,因婚礼后楚**在原告家中生活仅有几天时间,故返还的数额以90%为宜,即15300元(17000X90%)。因彩礼的收取与给付,不仅仅涉及婚姻双方当事人,更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庭审中二被告认可楚**接收彩礼后交给了其母亲王**,故被告楚**、王**对彩礼的返还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的“四金”首饰,属于赠与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婚礼当天交给楚**的红包礼金,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婚礼当天支出的费用,因不属于彩礼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婚礼后交给楚**的现金58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楚**、王*珍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彩礼款15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2元,由原告郭**负担1359元,由被告楚**、王**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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