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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有限公司与舞钢市三和**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舞钢市三和**限责任公司(以上简称三**公司)与被上诉人**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司请求判令三**公司支付工程款98.054759万元及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舞**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后,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杨*,天**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7月2日,天**司与三**公司签订了一份《舞钢公司寺坡生活区采暖工程(三)玄翠园及三、四街坊区域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由三**公司作为发包人,天**司作为承包人负责舞钢公司寺坡生活区玄翠园及三、四街坊区域采暖工程,双方均在施工合同中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为孙**(总监理工程师),三**公司作为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韦**(建**司书记)。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开工后,三**公司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开工后按月实际工程进度经驻地监理部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三**公司审定后工程进度款按完成工作量扣甲供材料款后的85%拨付,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支付至工程款总价款的95%,留5%作为保修款,待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时全部付清本金。双方并于2008年7月2日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上述施工合同的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保修范围、内容、保修期、保修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并约定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三**公司及时向天**司返还保修金,双方均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天**司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09年4月,在涉案工程《舞钢公司寺坡生活区采暖竣工交接证书》上,施工单位于2009年4月1日签字、接收单位于2009年4月3日签字、监理单位于2009年4月6日签字。

对于涉案工程造价,天**司提供九份《建筑工程预算书》和四份《舞阳**公司工程决算审批单》,各分工程名称及造价为:1、寺坡采暖岩棉补充核定(三),工程造价69542.72元;2、采暖三标段37#楼架空线改造,工程造价49088.21元;3、采暖三标段大临电,工程造价491325.58元;4、寺坡采暖工程(三标段),工程造价1150652.42元;5、寺坡生活区采暖玄翠苑小区室内及楼前管安装工程,工程造价1034476.77元;6、寺坡生活区采暖三四街坊室外管网工程,工程造价1618502.49元;7、寺坡生活区采暖三标段大临水,工程造价9975.43元;8、寺坡生活区玄翠苑室外管网工程,工程造价575942.91元;9、寺坡生活区采暖三四街坊楼前管网工程,工程造价2082969.62元,上述九份《建筑工程预算书》工程造价数额上均加盖有三**公司工程管理科合同预决算专用章,以上工程价款总计708.247615万元。庭审中,天**司出具两份《预付账款账户》清单,用以证明三**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天**司认可三**公司陆续向其支付工程款610.192856万元,并称三**公司现仍下欠其工程款98.054759万元。庭审中,天**司称对于涉案工程款曾多次向三**公司追要,并主张三**公司应自2009年4月3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天**司支付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

原审认为,天**司与三**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根据查明事实,天**司对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项下的采暖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并且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故三**公司应按照天**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天**司提交的安装工程预算书及结算审批单可以相互印证,且安装工程预算书上工程造价数额处均加盖有三**公司公司工程管理科合同预决算专用章,故对天**司主张其施工工程的总工程款数额为708.24761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扣除三**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610.192856万元,对天**司主张三**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98.05475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天**司的利息主张,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结合涉案工程的竣工交付情况,应以2009年4月3日起算为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三**公司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天**司称三**公司拖欠工程的事实发生后,天**司多次向三**公司主张权利,三**公司并未举出相反的证据,故此,对三**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舞钢市三和**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舞钢市**有限公司下余工程款98.054759万元;二、被告舞钢市三和**限责任公司自2009年4月3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舞钢市**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清偿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5元,由三**公司负担。

三**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天**司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涉案工程字2009年4月3日竣工交接以来,天**司就一直没有向三**公司主张过剩余款项,在原审也没有提供任何主张过债权的证据。二、双方没有进行工程结算。三、原审以三**公司与建设单位的决算作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结算依据,有违基本的商业规则,明显错误。三**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有施工合同,也与天**司签订有施工合同,在结算数额上两份合同的主要差额就是三**公司应提取的管理费。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结算依据,使得三**公司的管理费被天**司得到,三**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上的商业利润为0或负数。四、原审判令支付款项利息没有依据。工程竣工后,天**司应主动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和三**公司进行结算,但是一直没有提交,双方之间的剩余款项数额没有确定,就不存在于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五、天**司逾期交付工程,存在违约,三**公司将依法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另外,天**司提供的结算手续是三**公司与建设单位的结算手续,三**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数额是总价款的5%,是35.4123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2009年4月份至提起诉讼前,天**司想方设法找三**公司索要工程款,但三**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天**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已经进行过结算,天**司提供的结算书中有三**公司的合同决算专用章。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公司与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进度进行了明确约定,但三**公司并未按照约定进行付款,故引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工程的相关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显示,天**司在工程竣工后一直在向三**公司索要工程款,故天**司向三**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其次,关于天**司与三**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天**司提交的加盖有三**公司公司合同预决算专用章的安装工程预算书及结算审批单显示工程款数额为708.247615万元,并依此为依据向三**公司主张债权。三**公司称该套手续系其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决算手续,该价款扣除相应管理费后才是应付给天**司的工程款。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并未对管理费用进行约定,且三**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故对三**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该套手续认定双方已经结算,三**公司应向天**司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708.24761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三**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610.192856万元,对天**司主张三**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98.054759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涉案工程的竣工交付时间即2009年4月3日为起点,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公司应向天**司支付相关利息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5元,由三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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