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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张*、闫保臣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因与被上诉人张*及原审被告闫保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于2014年10月15日向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闫**、闫保臣支付所欠张*的饲料款67176元。舞**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舞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闫**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闫保臣的委托代理人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闫**开办有生猪养殖场,平时雇佣其父亲闫**帮其收购饲料。2013年9、10月份,张维分7次供给闫**价值72176元的饲料,闫**付款5000元,下余67176元一直未付,为此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闫**拖欠张*饲料款未付,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张*要求闫**支付饲料款67176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闫**称已向张*支付3万元没有证据证实,证人张**(称)卖闫**生猪的人不是张*,因此闫**关于已向张*付款3万元及张*欠其生猪款的主张不能成立。闫保臣系闫**的雇员,其收购饲料的行为属代理行为,后果应由闫**承担,张*要求闫保臣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支付饲料款67176元;二、驳回原告张*对被告闫保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9元,由闫**负担。

本院查明

闫**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负担。事实与理由:张*在向闫**送饲料的过程中,闫**已向张*支付现金30000元,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5000元。2014年春节前,张*向闫**催款,因闫**资金紧张,张*把闫**的78头猪拉走卖掉,并把100000元卖猪款据为己有,张*应将扣除饲料款后的卖猪款返还给闫**。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张**称,闫**称已付30000元现金不属实。在原审中闫**的证人张**出庭作证时说明了闫**的78头猪是由他人拉的,并且算了斤称后把卖猪款交给了闫**。张**主张的饲料款由闫保臣出具的收据为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张*请求闫**支付饲料款67176元由闫**的父亲闫保臣出具的收到饲料的收据为证。因闫保臣系生猪养殖场的雇佣人员,闫**应对闫保臣收取的饲料承担支付相应款项的责任。闫**称已向张*支付30000元,张*仅认可5000元,对其余部分闫**也没有证据证实,故闫**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中,闫**申请出庭的证人也不能证明张*领取了卖猪款,张*对此也不予认可,故闫**请求用卖猪款抵消其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闫**上诉所称的78头猪买卖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如有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元,由上诉人闫素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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