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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齐**、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齐**、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毛**、堵利敏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洪**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开庭文书,公告期满后齐**、张**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张**、李*为担保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清偿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齐**、张**、李**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张**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16日借款协议书;2、2013年12月16日张**、李*承诺书各一份;3、2013年12月16日中**银行转账凭证四张(每笔5万元)4、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依照证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上诉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6日被告齐**向原告张**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张**、李*为担保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张**李*出又具了担保承诺书。保证人自愿对协议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并直至本息结清止。被告齐**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齐*广借原告张**现金20万元,有借款协议及收款证明及中**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借款事实成立,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二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齐*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息月息2分计算。)

二、被告张**、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齐**、张**、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乡**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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