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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阳与范**、赵**、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阳因与被上诉人范**、原审被告赵**、原审被告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范**于2013年12月12日起诉至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高阳、赵**、王**支付租金40863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高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阳委托代理人于杰、被上诉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原审被告赵**、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间,高阳通过王**、赵**介绍租赁了范**所有的吊车(豫A82672),用于在新郑港区(中铁十五局标段)承建轻轨的工程中进行打桩,租金每月16000元,租期共三个月零十一天,租金合计53863元,高阳累计支付租金13000元后,下欠40863元,范**多次催要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高阳因施工需要使用吊车,范**经赵**、王**介绍将吊车租给高阳使用,范**系出租人,高阳系承租人。高阳在支付13000元租金后,仍下欠40863元租金未付。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下余租金,范**称高阳、赵**、王**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高阳、王**对合伙关系均不认可,故赵**、王**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高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范**租金40863元;二、驳回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由高阳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范**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郑州新郑城际轻轨工程,2012年9月26日上诉人已经与赵**签订协议转包给了赵**,协议中约定由赵**自己找吊车干活,与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人与范**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二、在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干活期间,因吊车质量问题半个月无法使用,造成了上诉人巨大损失,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范**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范**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高阳因施工需要委托赵**通过王**找到答辩人租赁了答辩人的吊车,与上诉人口头订立了吊车租赁合同。二、高阳在上诉状中明确认可答辩人是给其干活期间吊车坏了半个月时间无法使用,故吊车是租赁给上诉人高阳的。三、郑州新郑城际轻轨工程是上诉人高阳承包,答辩人的吊车为该工程打桩提供机械作业,上诉人高阳已经支付了答辩人部分租赁费。综上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答辩称:范**的吊车确实在高阳的工地干活,是王**介绍过去的,我与高阳、王**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应由高阳承担责任,但是欠款数额不对,应是35000元,而不是40863元。

原审被告王**答辩称:吊车是通过我介绍租赁的,我与高阳、赵**合伙干过钢筋场,租吊车这个事我们没合伙,我认识范**,介绍他们干活。2014年1月14日证明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欠租赁费的数字是范**给我说的,具体欠款算账我并不清楚。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上诉人高*向本院提交2012年9月26日高*与赵**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据此证明上诉人是与赵**之间发生的承包关系,赵**找的范**租赁吊车,高*与范**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范**对上诉人高*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一审庭审时高*未出具,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当时王**与赵**联系时,说吊车是租给高*的。协议书上日期存在明显涂改痕迹,是从2014年改成2012年的,字迹较新,纸张手印都像是近期的,不像是2012年。原审被告赵**则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被告王**对此证据真实性表示不清楚,没见过,后经本院核实,高*认可该证据系2014年后补签的,2012年签订的协议找不到了。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后补,无法证明当时上诉人与赵**之间是否真实存在协议。故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范**之间并未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其委托原审被告赵**租赁了范**的吊车用于郑州新郑城际轻轨工程施工作业。而郑州新郑城际轻轨工程是由上诉人高*本人实际承包施工,同时,被上诉人范**收到的租赁费13000元各方均认可为上诉人高*支付。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范**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范**将租赁物交付上诉人高*工地施工使用,履行了租赁合同义务。上诉人高*则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对于租赁费的计算标准有原审被告赵**、王**的证明,上诉人高*欠被上诉人范**租赁费40863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应当予以支付。上诉人高*主张与被上诉人范**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高*主张因被上诉人范**的吊车发生质量问题,停工半个月,造成了巨大损失,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2元,由上诉人高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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