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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永与原阳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费*永诉被告原阳县葛埠口乡樊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柳*、武树山合议庭,书记员肖*担任本庭记录,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修建村内水泥道路合同,经公开投标,原告中标,双方约定了单价、标准、工期、结算方式及违约情况(详见和同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共计道路9858.7米(其中4米宽8534.7米、5米宽1324米,共计40758.8平方米价款3464498元),被告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与施工完成3个月一次性付工程款的30%,剩余70%的工程款两年内付清。如逾期,甲方应按该两期各次付款总款的20%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到期后被告仅支付现金70万元,还欠339349.4元不到工程款的30%,现已逾期应该支付违约金20万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第一期修路款339349.4元及违约金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村里的路是王**和费*永同时中标的,当时是和王**签的合同,费*永没有在合同上签字,路是费*永修的,合同书上的费*永的签名是费*永后来签上的,我们的合同书上没有费*永的签名,但我们的合同书丢失了,原告费*永没有起诉主体资格,他没有和我们签合同。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书一份;2、村委会证明和验收报告各一份。被告经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1、对合同书有意见,合同书上没有原告的签名,合同书上原告的签名是原告后来自己写上的。原告没有资格起诉;2、对村委会证明和验收报告有意见,村委会没有出具完工证明,村委证明只是路米数证明。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证据认证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村中需要修建水泥路面,通过招标,王**和原告同时中标,2014年3月29日,被告和王**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原告没有在合同书上签字,原告所有的合同书上原告的签名是后来原告补签的,被告村中的道路是原告修建的,合同约定修建村内未硬化道路,具体以实际总量为准,工程造价按实际路面的面积计算,单价为85元每平方米,全部垫资修建,里面宽4米,工程之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完工,施工完成3个月一次性付工程款30%,剩余70%工程款两年内付清,如逾期,被告应按该两期各次付款总额的20%违约金支付给施工方。2014年7月6日,被告出具道路硬化验收报告,检验结果是原告修建的道路符合原告规定的工程标准,2014年7月28日被告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为被告修建道路9858.7米。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0万元整。现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余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修建的4米宽的道路长度为8534.7米,5米宽的道路长度为1324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与王**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费彦*,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员,被告系发包人,故原告可以向本案被告发包人主张权利。原告为被告修建4米宽的道路长8534.7米,5米宽的道路长1324米,每平方米85元,共计40758.8平方米,工程总价款共计346449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予工程完工三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的30%即1005587.4元,现被告已支付70万元,现被告逾期未支付下余339349.4元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该期工程款总额的20%违约金即201117.48元,但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出原告实际损失的30%即101805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违约金数额为1018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原阳县**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费彦*工程款339349.4元及违约金1018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93元,由被告负担7917元,由原告承担1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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