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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与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原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诉被告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申发展、于*、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根据省、市、县有关文件精神,为解决农民朋友出行问题,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1月15日经过协商,决定在原阳县蒋庄供销社建设客运站,并签订租赁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租赁被告场地与房屋,期限30年,每年租赁费4000元,原告进行了房屋修缮、地面硬化与设施配备,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和改变用途。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2013年2月被告将客运站所有的房屋及场地侵占,建造临时厂棚,影响客运站整体形象及正常使用,经多次通知,被告拒不腾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蒋庄乡客运站内的设施交付原告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该场地是我租赁蒋庄乡供销社的,每年给供销社租金。2004年原告与我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的就是我租蒋庄乡供销社的场地。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每年应向被告缴纳租赁费4000元,逾期不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3000元,但原告至今未缴纳租赁费,场地的维修费也是由被告垫付,客运站的房屋被告也没有用作他途。蒋庄乡客运站无始发车辆,都是途径车辆,当时原被告有口头协议,途径车辆应每车每月缴纳100元费用,但也没有给。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租赁协议书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证据质证规则,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1月15日,原告原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与被告董**签订租赁协议书,将被告场地(包括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租赁给原告,租期30年。在租赁期间,被告将房屋占用,并在场地内搭建厂棚,影响了客运站的正常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被告占用房屋并搭建厂棚,影响了客运站的正常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蒋庄乡客运站内的厂棚清除,占用的房屋交付原告原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使用。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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