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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中国大地财**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蔡**诉求:依法判令平安财险**公司向蔡**支付18199.93元、大地财险**公司向蔡**支付881元。舞**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后,平安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蔡**的委托代理人郝**、被上诉人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6日14时40分许,蔡**驾驶豫DG****号轿车沿湖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森情酒店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谢**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谢**及二轮电动车乘坐人任**受伤。2013年12月16日,舞钢**警察大队舞公交认字(2013)第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及任**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豫DG****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2014年4月28日,事故受害人任**将蔡**、平安财险**公司、大地财险**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平安财险**公司赔偿损失129950.86元,不足部分由大地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014年6月20日(2014)舞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任**及其儿子的损失合计为132078.99元,其中任**医疗费为5680.11元、任**儿子医疗费为97802.15元,任**提供的一张国药控股国大药**限公司的发票881元用于购买静注免疫球蛋白及人血白蛋白,该费用包含在医疗费部分。事故发生后,蔡**共计为任**及任**儿子垫付18199.93元。蔡**垫付的18199.93元应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遂判决平安财险**公司赔偿任**及任**儿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3800.07元(蔡**垫付的18199.93元已扣除);大地财险**公司赔偿任**及任**儿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78.99元;驳回任**的其它诉讼请求。对该判决,平安财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1月18日,平顶**民法院(2014)平民终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并未区分医疗费、护理费等分项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在于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平安财险**公司以赔付的费用已超过分项限额不予赔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该规定表明,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未超出保险范围,其赔偿义务主体是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原告垫付的18199.93元,属于受害人任**及其儿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该数额及(2014)舞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应由平安财险**公司支付的任**及其儿子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该费用应由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平安财险**公司予以支付。蔡**在(2014)舞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可垫付费用为18199.93元,现提供时间与金额均不一致的机打票据与定额发票,主张另行花费881元,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要求大地财险**公司支付881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蔡**支付18199.93元;二、驳回原告蔡**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277元,由蔡**负担13元,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64元。

平安财险**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2015)舞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蔡**的诉讼请求;蔡**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蔡**主张的自行垫付款19080.93元,立案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一审法院并未对该金额作出判决。蔡**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超出交强险项目,有商业险赔付;如无商业险,应由蔡**自行承担。本案在蔡**有商业保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平安财险**公司赔付蔡**18199.93元,诉讼费264元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大地财险**公司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蔡**答辩称,答辩意见同大地**支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生效的(2014)平民终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蔡**垫付的18199.93元应由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一审据此判令平安**支公司向蔡**支付18199.93元并无不当。平安**支公司上诉称该费用已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蔡**在大地财险**公司的商业险承担,因平安**支公司赔偿任亚楠及任亚楠儿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3800.07元,加上扣除蔡**垫付的18199.93元,共计122000元,并未超出交强险最高限额,蔡**垫付的18199.93元应由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故平安**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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