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洛阳上**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文治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内部职工购房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上德苑商品房1号楼2单元1601号房,建筑面积151.92平米,单价每平米3603.6元,总价547490元。由被告为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按合同价的30%交首付款。被告交房时间为2010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即交付首付款167459元。被告工作人员向我们保证绝对能办房产证,否则赔偿我一切损失,才促成合同订立,原告交纳了首付款。但是被告迟迟未给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也未按协议时间交房。交房日期到后,我到被告公司询问情况,被告公司人员答复还不具备交房条件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期间,我们多次去催促,直到2012年后半年,我们又去催促,被告说让缴纳房款的70%,否则不交房,后来又说让交全款才能交房办证。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协议签订后已达五年之久,被告既不交房也不为原告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2010年2月9日签订的“内部职工购房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首付购房款167459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9日的利息100475元;3、被告赔偿原告再买房的差价损失2728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所签订的内部职工购买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上德苑项目所占用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不属于国有土地,实际上本案所涉房产为小产权房;2、原被告在内部职工购房协议中没有就银行按揭贷款、房产证办理、违约责任事项作出约定,因此被告要求原告付清房款后交房,原告没付清全部购房款,致使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交房;3、原告要求的利息及违约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且与客观事实不符;4、对于购房协议的无效,原告主观存在过错,上德苑项目房产比较便宜,这是原告购买房产时明知的,因此原告对购房合同无效存在主观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职工购房协议”,该协议约定:在签订商品房正式合同前,双方前期就上德苑商品房买卖在平等、自愿、协调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为1#楼2单元1601号房,该房经**管局初测为151.92平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603.6元,总金额547459元;交工期限定为2010年10月31日,并经市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付款方式及时间为银行按揭贷款,按协议签订时合同价的30%作为首付。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首付款167459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庭审中,原告表明不愿再购买本案房产。

另查明:原告购买的上德苑1#楼2单元1601号房位于洛南新区太康路龙泰C区,该上德苑工程系被告与洛阳市洛**垱村民委员会合作开发,由洛阳市洛**垱村民委员会以龙泰C区西南角地块作为投资款,被告以建设施工费、报审费、配套费、税金及管理和其他费用作为投资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不属于国有土地,故双方所签订的《内部职工购房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诉求第一项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购买本案房产,本案所涉的购房协议已经不具有可以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在本案所涉购房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该予以返还。被告应返还原告交付的首付款167459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首付款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诉求的再买房差价损失272873元无证据证明,对该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的购房首付款167459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0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