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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与张中国、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玲诉被告张中国、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19时25分,在本市体育场路21号院门口,被告张中国驾驶豫C-7P200号微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载郭**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中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16.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中国口头辩称,对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承担。垫付费用共计38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

被告阳光财**公司口头辩称,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合理的不承担,停车费应当由公安部门承担,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不承担,间接损失不赔。护理费真实性有异议,无劳动合同、工资表且扣发证明无财务章及负责人的签名,单位的营业执照没有年审,对其存在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证明未显示具体损失,签章不是财务章且无领导签字,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及劳动合同,对劳动关系不予认可。交通费酌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9时25分,被告张中国驾驶豫C-7P200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体育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1号院门口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载郭**由西向东横过体育场路,客车右前大灯处与电动自行车右侧及原告肢体相接触,造成原告、郭**受伤、车辆受损。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由于被告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且违法载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中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嗅神经损伤待查、头皮血肿、右臀部软组织损伤、鼻中隔偏曲、结膜炎(双侧)。治疗后于2014年4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14756.06元。出院医嘱为休息2周、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院外继续相关治疗。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1、豫C-7P20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4年3月7日,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5年9月29日,洛阳市西**技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载明关联合系该单位员工,月工资3200元,因其姐关**发生交通事故住院请假陪护,扣发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的工资。3、2015年4月15日,中国空空导弹研究室出具证明,载明原告系该单位员工,月工资5567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扣发2014年3月4日至6月9日期间的工资。4、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支队事故大队三中队委托,洛阳**证中心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定损单,认定原告车损731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元。

经依法核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475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期间36天按原告主张的每天50元计)、营养费1080元(住院期间36天按原告主张的每天30元计)、护理费2808.19元(按河南省2014年服务业年均收入28472元计住院期间36天1人)、误工费6624.93元(按河南省2014年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年均收入48362元计住院期间36天+出院后前2周)、车损费731元、停车费135元、交通费360元、评估费50元。以上共计28345.18元。其中被告张中国垫付3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证,事故发生属实。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则被告应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评估费、停车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主张的护理费按陪护人工资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本院按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主张的误工费按其工资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本院按河南省上一年度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误工时间本院参照相关医嘱计住院期间+出院后前2周。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7:3的比例分担。故本案中被告阳光财**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524.12元,原告剩余损失7821.06元由被告张**按责任比例承担5474.74元。由于被告张**已垫付3800元,故还应承担1674.74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20524.12元。

二、被告张中国赔偿原告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1674.74元。

三、驳回原告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元,由原告关**承担70元,被告张中国承担100元(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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