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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中国人**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窦**参加合议,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沙*,被告中**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英诉称:2015年1月23日8时,袁自立驾驶豫NHJ958号机动车与原告李*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自立与李*英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英在被告处投有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八级伤残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伤残赔付标准进行给付。2、按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只能对原告身体的直接伤残和直接的医疗费用进行赔付,原告其他的费用开支,不在保险公司的给付范围。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00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李**受伤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大约需3个月的护理期限。4、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4685.94元。5、保险抄单一份,证明原告单位在被告处为原告投保有综合意外伤害保险。6、李**判决书一份,证明李**医疗费没得到足额赔付。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八级伤残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伤残赔付标准进行给付。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约定的伤残赔付标准,实质是限制、减轻或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条款,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保险条款约定的伤残赔付标准应属于免责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司商丘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条款约定的伤残赔付标准已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1月23日8时,袁自立驾驶豫NHJ958号机动车与原告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自立与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丘**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4685.94元。2015年5月11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构成伤残8级。原告李**所在单位在被告处为原告购买有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伤残保险金额为30000元,医疗保险金额为6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李*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李**作为被告中国人**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生人身伤害事故,被告中国人**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李**承担保险责任。故对原告李**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李**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4685.94元、残疾赔偿金139031元(24391.45元/年×19年×30%),共计163716.94元。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项下及伤残项下的数额均超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人**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李**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6000元(伤残保险金额为30000元+医疗保险金额为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商丘分公司在保险险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李**残疾赔偿金等保险金共计36000元(汇款户名:李**,帐号:820031199501297012,开户行:中原**海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司商丘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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