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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未刑诉(2015)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9月以来,被告人付某身为睢县**关屯小学三年级教师,在该校教学楼三楼最东头的空教室内、教学楼三楼东楼梯口、实验室里,脱梁*的裤子,强奸梁*四次。

2、2015年10月30日以来,被告人付*在睢县尤**学教学楼三楼东楼梯口、学校电教室、实验室脱掉冯*的裤子,强奸冯*四次。

3、2015年10月24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付*在睢县尤**学教学楼三楼东楼梯口处脱掉李*乙的裤子,强奸受害人李*乙。

4、2015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付*在睢县尤**学教学楼三楼东楼梯口处、学校三年级一班教室后门处脱掉杜*的裤子,用手摸杜*的阴部、腹部,亲**,多次猥亵杜*。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付*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猥亵儿童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不构成强奸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犯猥亵儿童罪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犯强奸罪有异议。其认为:1、本案中被告人付*对四名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其目的均是处于以刺激或满足性欲,而并非是要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2、被告人付*具有坦白情节,属于初犯、偶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9月以来,被告人付某身为睢县**关屯小学三年级教师,并任该班班主任,在该校教学楼三楼最东头的空教室内、教学楼三楼东楼梯口、实验室里,脱梁*的裤子,强奸梁*四次。

2、2015年10月30日以来,被告人付*在睢县尤**学教学楼三楼东楼梯口、学校电教室、实验室脱掉冯*的裤子,强奸冯*四次。

3、2015年10月24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付*在睢县尤**学教学楼三楼东楼梯口处脱掉李*乙的裤子,强奸受害人李*乙。

4、2015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付*在睢县尤**学教学楼三楼东楼梯口处、学校三年级一班教室后门处脱掉杜*的裤子,用手摸杜*的阴部、腹部,亲**,多次猥亵杜*。

上述事实,又下列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被告人付*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梁*、冯*、李**、杜*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的年龄和四名被害人的年龄,被告人付*属于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四名被害人均属幼女。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甲2015年10月31日证言,证实被害人梁*的母亲到学校去找其,说付*猥亵其女儿梁*,并让其看了付*留在其女儿内裤上的血迹。

(2)证人尤某2015年11月1日证言,证实在给其女儿梁*换裤子时,发现其内裤和左腿跟上有血,经询问才知道血是她老师付*强奸她时留下的,并说付*阴茎上有伤,后来就报案了。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梁*2015年10月30日陈述:今天早上7点多的时候,班主任付*让其和女同学冯*一起去实验室打扫卫生,付*在边上看着,在最后一排擦桌子的时候付*到其身旁,付*把其裤子脱了然后他也把他的裤子脱了,他就站在其面前把他尿泡的东西放到其尿泡的那地方,来回动,当时其也没感觉疼,其也没有吭声。过了一会,他走到冯*跟前,也是把冯*的裤子脱了以后跟弄其一样又弄了冯*,冯*也没有吭声也没有反抗。其中午放学回家换裤子,发现裤头上有血,后来就报案了。

(2)、被害人冯某2015年10月30日陈述:付*共摸其四次,第四次是陈述当天上午的事,付*让其和梁*去实验室擦桌子,他到其跟前让其脱裤子,他自己就把裤子脱到大腿下面,用他的小鸡鸡放到其尿泡的地方,来回动,他又去梁*面前脱梁*的裤子,并把他的小鸡鸡放到梁*尿泡的地方动几下,过一会就让其和梁*走了。

(3)、被害人李*乙2015年11月1日陈述:在上个星期一下午,其正在教室里上课,班主任付*让其出去,在教学楼三楼东边的楼梯口往左转的一个教室,付*啥也没说就把其裤子脱了,接着他自己也把裤子脱了,他就用手摸其尿泡的地方,后用他尿泡的东西放到其尿泡的地方,来回动,但没进去,过一会他就让其走了。

(4)、被害人杜*2015年11月1日陈述:今年开学其分到付*的班级,放学后他把其叫到教室里,他把其裤子脱掉后用手摸其尿尿的地方,还用嘴亲其,一共摸其十多次,他不让给家里人说。

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鉴定意见:商丘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商)公物证鉴字(2015)1568号,梁*小腹处血迹、梁*左大腿根处血迹、冯官**验室东门北侧地面上血迹检出的DNA均来源于付*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宣读、质证,被告人付*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经查证,庭审中所有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付*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构成猥亵儿童罪,不构成强奸罪的观点,经查,被害人梁*、冯*、李*乙均为不满十四周岁幼女,被告人付*利用其教师的特殊身份,用自己的阴茎放到三受害人的阴部,来回动,对其奸淫行为应适用接触既遂说,因此,被告人付*及其辩护人的观点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身为教师,道德败坏,奸淫幼女多人多次,情节严重;猥亵儿童多次,其行为分别构成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30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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