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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河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河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由审判员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海洋、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厘,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经双方协商借款期限延期两个月。现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借原告款是事实,但利息约定过高,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判决支付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7月2日借款合同书1份。2、2015年7月3日被告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借原告50万元现金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河南**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厘,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5年9月1日,被告支付了原告两个月利息后,原、被告协商借款期限延长两个月,现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河南**限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5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被告约定利率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还清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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