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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坚**限公司与河南华**限公司、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坚**限公司因与被告河南华**限公司、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河南华**限公司、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坚**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及被告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华**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洛阳坚**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1月25日,洛阳坚**限公司与河南华**限公司、肜**签订《桩基施工合同》三份,承接河南华**限公司位于邙山镇望朝岭小区9号楼、11号楼、13号楼CFG桩清工工程,清工承包单价为12元/米,9号楼CFG桩691根,总价款为99504元,11号楼CFG桩348根,总价款为50112元,13号楼CFG桩867根,总价款为109242元。合同签订后,洛阳坚**限公司即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工程验收结束后于2013年7月29日与肜**结算,结算总工程价款为174858元。截止2016年1月12日河南华**限公司、肜**仍下欠50000元。经洛阳坚**限公司多次催要,河南华**限公司、肜**以种种理由推脱一直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洛阳坚**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河南华**限公司、肜**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河南华**限公司、肜**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华**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肜增伟辩称:对洛阳坚**限公司所诉无异议,由于伊川**工程公司欠河南华**限公司工程款,所以暂时没钱付。

原告洛阳坚**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施工合同三份、结算书一份、欠条一份。证明洛阳坚**限公司与河南华**限公司、肜**签订三份施工合同,工程于2013年7月29日结算价款为174858元,双方最终确定甲方付工程余款160858元,河南华**限公司、肜**承诺工程款在30日内付清,结算后河南华**限公司、肜**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到2015年6月29日尚欠6万元,2015年9月支付1万元,现下欠5万元的事实;

2、桩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肜**与洛阳坚**限公司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均系职务行为。

经质证,被告肜增伟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河南华**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肜增伟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2014)老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邙山**村中心社区工程,由于伊川**工程公司欠河南华**限公司工程款,所以暂时没有钱付给洛阳坚**限公司。

经质证,原告洛阳坚**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河南华**限公司承包了伊川**工程公司位于洛阳市老城**村中心社区9号楼、11号楼、13号楼CFG桩桩基工程。肜增伟任河南华**限公司在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洛阳坚**限公司与河南华**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1日、2013年1月25日签订了三份桩基施工合同,约定洛阳坚**限公司承包河南华**限公司位于邙山镇**中心社区9号楼、11号楼、13号楼CFG桩清工工程,清工承包单价为12元/米;9号楼CFG桩691根,总价款为99504元;11号楼CFG桩348根,总价款为50112元;13号楼CFG桩867根,总价款为109242元。合同签订后,洛阳坚**限公司依约完成了上述工程。2013年7月29日,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174858元,并最终确定应付工程款为160858元。同时,河南华**限公司承诺工程款在30日内结清。截止2016年1月12日,河南华**限公司仍欠50000元劳务费未付。为此,洛阳坚**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庭审中,肜**表示同意承担洛阳坚**限公司所诉的50000元劳务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坚**限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桩基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洛阳坚**限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被告河**有限公司未付清劳务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洛阳坚**限公司要求被告河**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劳务费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肜**同意承担该债务,故本院对原告洛阳坚**限公司要求被告肜**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河**有限公司承诺自2013年7月29日起30日内付清,故应当自2013年8月30日起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华**限公司、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坚**限公司劳务费5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洛阳坚**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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