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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以其儿子李*被李*1殴打为由,伙同李*等人前往李*1家询问并跺踹李*1家大门。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用砖头将前来劝架的被害人李*2的头部砸伤,被害人李*3在厮打过程中被打伤。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伤者李*2、李*3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7月12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李*2及被害人李*3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2、李*3各项经济损失各人民币9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李*2、李*3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5)386号、387号、414号、4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上蔡县公安局无量寺派出所出具的无法勘查现场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现场及物证照片,视频资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上蔡县公安局无量寺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借故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予认定自首的公诉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且其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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