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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刘**、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赵**、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红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马**向原告赵**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于2011年8月10日归还。”后马**未按期还款,赵**催讨无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马俊标与刘*平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22日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马**向赵**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赵**递交的借条为证,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借款事实法院予以确认。马**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赵**借款。被告刘**与被告马**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没有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马**的个人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而,该笔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鉴于二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该笔债务应当由马**偿还,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赵**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予以支持;要求的借款利息,因为借款时未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借款40000元;二、刘**对马**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马**、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公告费800元,由马**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在一审中并未到庭,欠条上的前面是否是马**所签不得而知。对欠条的真实性无从确定。马**长期在外参加各种赌博活动,把家输个精光。在外面欠下巨额债务,都是用于赌博。马**所借的款项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自从马**迷恋上赌博之后上诉人刘**和孩子从未花过他一毛钱。因此,即便是马**借了原告的钱,这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赵**对马**的为人和作风十分清楚。其在向马**出借款项时不征求刘**的意见,不去让刘**签字。而马**跑了,让刘**来承担责任,也不近人情。同时也说明刘**对该借款并不知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诉争债务为马**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原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判。上诉人称答辩人明知马**的为人作风恶劣仍出借款项存在过错,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出于善意将款项借给马**,并不存在任何过错,该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称其对借款之事不知情不能对抗善意的债权人,也不能免除其清偿债务的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上诉人的丈夫马**向答辩人借款时称借款为做生意用,而非约定为马**的个人债务。另一方面,答辩人出借该款项是上诉人与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据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债务,应当由上诉人与马**连带负担该债务。请合议庭能够对以上答辩意见予以充分考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向赵**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赵**提供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马**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偿还赵**借款。刘**与马**原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刘**与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该借款属于刘**与马**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原审判决由马**偿还借款、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上诉称马**所借款项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应认定为马**个人债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38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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