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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震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未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聂*标的法定代理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告人聂*震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聂**与聂*标两家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两家厮打在一起,聂**与聂*标在厮打过程中,聂**用拳头将被害人聂*标的右手大拇指打伤,致使聂*标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聂*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聂*震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西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聂*震就民事部分与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达成协议,被告人聂*震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聂*标等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对被告人聂*震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李**、聂**、张*杰、聂**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聂**等人的陈述;上蔡县公安局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蔡县公安局西洪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上蔡县公安局西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犯故意伤害罪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引发矛盾有过错;被告人聂**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谅解,且为初犯、偶犯,可对被告人聂**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聂**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聂*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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