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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牛运龙、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因与被上诉人李**及原审被告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十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书*,原审被告王**与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牛**系亲戚关系,王**在郑州狮**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有投资。为了开展“狮龙”牌电动车在府店镇的零元购车、分期付款、1元租车、以旧换新等活动,郑**公司授权牛**为偃师市府**商办事处主任,全权负责该公司“狮龙”牌电动车偃师市招商事宜,授权时限: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0日,经偃师**店工商所核准登记,王**在府店镇××一偃师市府店镇狮龙电动车行(以下简称府店狮龙车行),牛**支付了电动车行租用门市的房租,该车行性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电动车的维修及销售,由王**和牛**在该车行从事“狮龙”牌电动车在府店镇的零元购车、分期付款、1元租车、以旧换新等活动,每位参与零元购车等活动的客户,由电动车行向客户开具收款收据,并由客户签订一份加盖郑**公司合同专用章并预留有填写购车方信息、银行卡号、金额、联系方式等空格的固定格式协议书,后由电动车行在扣除部分相关费用后,将余款转入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的银行账户。2014年11月11日李**向电动车行交款30000元,领取了一辆狮龙牌广告宣传电动车,由牛**向李**开具了收据,并签订了一份零元购车协议书,协议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起生效,至2015年2月11日止,协议到期后自动失效;协议上对借款期限、如何归还借款等亦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11日协议到期后,郑**公司应按协议书上李**提供的开户行、银行卡号的信息向李**归还30000元,但郑**公司逾期未还款。李**要求电动车行返还30000元未果,后由牛**在收款收据上写下“偃师市府店镇狮龙电动车行系我和王**合伙所办,该3万元收款三个月返还,所返还款有我和王**还清。牛**”。原审法院另查明:府店狮龙车行经营三个月左右即关门停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交给府店狮龙车行30000元,领取一辆狮龙牌广告宣传电动车,有府店狮龙车行向李**出具的收据为据,双方均无异议,对此事实,该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李**和三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李**和牛**无充分证据证明府店狮龙车行系王**与牛**合伙经营,应认定系王**与牛**合伙经营。虽李**称年纪大了、记不清了,但根据本案情况,亦足以认定李**在向府店狮龙车行交款30000元并收到收据时,签订有加盖郑**公司合同专用章并预留有填写购车方信息、银行卡号、金额、联系方式等空格的固定格式零元购车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李**与郑**公司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郑**公司应当向李**归还借款但逾期未归还。在李**向府店狮龙车行讨要未果后,牛**在收据上书写由其与王**还清的内容,该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此行为构成债务承担的民事法律行为,且对此王**不予认可,应认定为牛**个人自愿承担该30000元的还款责任,故牛**应向李**支付该30000元;因收据上未约定利息,故牛**应从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另府店狮龙车行及王**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不属于该院管辖范围,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对二被告的该辩称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李**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牛**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牛**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自愿承担归还李**30000元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遗漏郑**公司。王**在郑**公司有投资,为了开展“狮龙”牌电动车在府店镇的零元购车、分期付款、1元租车、以旧换新等活动,郑**公司授权牛**为偃师市府**商办事处主任,全权负责该公司“狮龙”牌电动车偃师市招商事宜,授权时限: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0日,王**在府店镇开办府店狮龙车行,牛**支付了电动车行租用门市的房租,该车行性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电动车的维修及销售,由王**和牛**在该车行从事“狮龙”牌电动车在府店镇的零元购车、分期付款、1元租车、日换新等活动。每位参与零元购车等活动的客户,由电动车行向客户开具收款收据,并由客户签订一份加盖郑**公司合同专用章并预留有填写购车方信息、银行卡号、金额、联系方式等空格的固定格式协议书,后由电动车行在扣除部分相关费用后,将余款转入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的银行账户。2014年11月11日,李**向电动车行交款30000元,领取了一辆狮龙牌广告宣传电动车,由牛**向李**开具了收据,并签订了一份零元购车协议书,协议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起生效,至2015年2月11日止,协议到期后自动失效;协议上对借款期限、如何归还借款等亦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11日协议到期后,郑**公司应按协议书上李**提供的开户行、银行卡号的信息向其归还30000元,但郑**公司逾期未还款。李**要求电动车行返还30000元未果,后由牛**在收款收据上写下“偃师市府店镇狮龙电动车行系我和王**合伙所办,该3万元收款三个月返还,所返还款有我与王**还清。牛云龙。”上述事实说明,李**交的30000元并不是上诉人占用、使用了,上诉人写收据是职务行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归还错误。此款交给郑**公司了,应由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1、郑**公司与府店狮龙车行是两个单位,且均办有各自的营业执照,各有负责人和营业场所,故此,在本案中,不能混为一体,因此,本案没有遗漏当事人。2、牛**、王**与李**均为牛窑村乡邻,李**的0元购车只照牛**的头,牛**不承诺三个月返还30000元,李**不可能购车。3、“狮龙”给牛**授不授权,李**不知道,牛**收钱,就得按照承诺来执行。综上,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与王**共同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府店狮龙车行已于2015年6月4日被偃师市**府店分局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府店狮龙车行作为李**零元购车活动的销售商,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没有按期向李**还款,其行为已经侵犯了李**的合法权益。牛运龙作为府店狮龙车行的合伙人,在李**购买电动车收据上书写还款承诺,应视为该车行对李**债权的再次确认,但由于府店狮龙车行已于2015年6月4日被偃师市**府店分局核准注销,因此该30000元购车款只能先有牛运龙向李**偿还,随后再由牛运龙向其合伙人进行追偿。牛运龙上诉请求追加郑**公司为本案被告,但因其未提供李**与郑**公司之间存在购买电动车的证据,故其该上诉请求于实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判决结果均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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