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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与被上诉人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与被上诉人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梁**不服(2013)上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梁**提供房产所证明,经法院核实当时上蔡**公司责任人对原告提供证明不知情,因此对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2008)三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040号民事判决书,涉及本案工程款诉讼当事人以上蔡县**发公司为原告,因此本案以梁**个人名义起诉,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同时河南省高级人民发院(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040号民事判决已将孙*领取的工程款371085元认定为上蔡县**发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并用于支付税款、沙子等杂项开支,由于该判决对本案事实已作出处理,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梁**起诉。

上诉人诉称

梁**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当时上蔡**公司负责人所问的笔录中,该负责人的陈述不客观,上诉人系此项工程的实际出资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次孙喜所领取的371085元并未经过审理判决,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为此,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三门**民法院(2008)三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民法院(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040号民事判决书均显示,上蔡**发公司是本案工程款的诉讼当事人,上诉人称其是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蔡**发公司目前仍然存在,因此梁**以其个人名义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在此情况下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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