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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中国人**限公司上蔡县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于1986年受聘到被告处,工作期间因王**工作成绩显著,多次获得荣誉证书。2000年被告为王**颁发了工作证。2005年12月,原告与中国人寿**马店分公司签订了《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三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三年后的年生效对应日零时止),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内,如甲乙双方均无异议,本合同有效期限自动延展三年;乙方首次与甲方签订《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的,在首年度代理手续费未达到900元钱,其代理手续费按正常支付标准的70%支付,达到后,其代理手续费按正常支付标准支付。中国人寿**马店分公司录用王**为该公司保险代理员。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王**到上蔡县**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蔡县**委员会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上仲案字(2013)第1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王**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从1986年起至今,王**一直在被告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原告王**并于2005年12月及2008年8月,与被告中**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分别签订《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了王**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代理关系,其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时,应当知道该合同约定的双方之间的权利及义务的内容,应视为王**对保险代理合同的认可。综上,王**主张其与保险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请求被告依法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或支付费用101126.74元,并请求被告给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50556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提供荣誉证书、工资存折、工资表等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其是杨*营业所主任;豫保字(1992)第377号等文件规定应将其转为合同制;其虽在2005年12月及2008年8月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但该两份合同仅仅约定人身保险产品的范围,其还从事办理“小麦、大牲畜、农户、学生、子婚”等其他保险种类;保险代理合同签订之前和履行完毕的法律事实不受保险代理合同的约束。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人**限公司上蔡县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与中国人**限公司上蔡县支公司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还是保险代理关系。按照通常的解释,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保险代理关系是指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委托合同在授权范围内,以保险人的名义代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人收取报酬,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直接由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对王**于2005年及2008年与中国人**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上诉称其提供荣誉证书、工资存折、工资表等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其是杨*营业所主任的问题,荣誉证书系任何一家公司对员工的精神奖励的形式,并非劳动合同特有的奖励形式;工资存折、工资表等只能证明中国人**限公司上蔡县支公司为其支付了报酬,工资存折和工资表是支付报酬的凭证,并非劳动合同中特有的报酬支付形式,在委托合同甚至其他有偿合同中均可能被采用,因此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王**担任杨*营业所主任,但并不能直接证明其是中国人**限公司上蔡县支公司的合同制员工,至于其是否是该公司合同制员工,需经劳动部门办理用工审批手续,建立人事档案等,而上诉人王**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故上诉人王**该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诉称豫保字(1992)第377号等文件规定应将其转为合同制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文件原本,且未加盖公章,该公文的真实性、合法性、时效性无法证实,故上诉人王**该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诉称其虽在2005年、2008年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但该两份合同仅仅约定人身保险产品的范围,其还从事办理“小麦、大牲畜、农户、学生、子婚”等其他保险种类的问题,劳动关系和保险代理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代理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劳动关系则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职务上的隶属性,同一法律行为不可能既受劳动关系调整,又受保险代理关系调整,上诉人王**已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确定与保险公司为保险代理关系,其不能与保险公司既存在保险代理关系又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王**主张其与中国人**限公司上蔡县支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诉称保险代理合同签订之前和履行完毕的法律事实不受保险代理合同约束的问题,根据其于2008年8月与中国人**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营业员保险代理合同》第十四条规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开始生效,有限期限为三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三年后的年生效对应日零时止)。合同期限届满前30天内,如甲乙双方均无异议,本合同有效期限自动延展三年。如果甲乙双方在订立本合同之前,曾订立代理合同或聘用合同,双方同意在本合同生效后原合同自动终止。根据保险代理合同该条规定,保险代理合同签订之前的法律关系,不管是代理合同或聘用合同,均因代理合同的生效而自动终止,该保险代理合同于2011年8月1日到期,因双方均无提出异议,可自动延展三年至2014年8月1日,上诉人王**在原审法院起诉时,该保险代理合同尚未到期,其应受该合同的约束,故该上诉请求理由亦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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