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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万**限公司与龙门石窟**管理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河北万**限公司诉被告龙门石窟**管理委员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原龙门石窟**名胜区管理局)就龙门石窟亮化工程中电缆部分达成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566760元的电缆及配套材料,到货后付至合同总额40%、安装调试完毕后付至合同总额的90%,余款为质保金满1年付清。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的需要原告实际供货金额为:1307383.59元。后于2010年1月28日,由被告、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三方对材料数量及质量进行确认和核实。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拖欠的货款,被告拒不返还剩余款项。时至今日,被告未归还款项合计为272383.59元。2013年,原告将被告起诉至贵院,被告称让原告撤诉随后即支付全部欠款。但原告撤诉后被告仍不付款。无奈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72383.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双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案所涉的龙门石窟亮化工程系政府采购工程,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在未经过财政评审之前,答辩人无付款义务。答辩人与原告于2007年3月10日所签《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合同总金额为566760元,而原告在诉状中称实际供货金额为1307383.89元。本案所涉工程系政府采购工程,不论是合同内价款还是合同外变更价款,都需要经过财政部门的评审,最终以评审结果进行结算。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并未向答辩人提供财政评审所需工程资料,答辩人无法确定是否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或者还需支付多少工程款。原告称是答辩人拒不付款并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答辩人与原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应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的起诉应被驳回。2013年10月28日,原告曾以同样理由向贵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答辩人与原告在2014年3月6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乙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洛龙区人民法院撤回对甲方的起诉;2、乙方撤诉后,向甲方提供相关资料,经甲方领导批准后,报管委会财政局审核并尽快为乙方办理。根据上述协议可知,答辩人同意为原告办理所诉事宜,但前提是原告提供相关的资料并由管委会财政局审核,说明原告也同意并认可由财政部门对工程进行财政评审,并根据财政评审结果进行结算。在此过程中,答辩人积极为原告协调评审事宜,但因原告自身原因未能提供资料进行评审,从而时隔半年后又提起诉讼。该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和解协议继续履行,本案争议迟迟未解决的责任在原告而不是答辩人,原告的起诉应被驳回。3、答辩人与原告的合同是于2007年所签,据原告第一次起诉已6年有余,在此过程中原告并未向答辩人提出付款请求,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因政府对龙门石窟进行亮化建设便对外投标,原告竞标中标后,洛阳市政府采购中心于2007年3月7日向原告发出洛*采购中心中字(2007)071号中标通知书,具体内容为:“致:河南万**限公司,恭喜贵方在参加洛阳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竞争性谈判采购‘龙门石窟夜景亮化工程设备材料’项目(洛*采购中心(2007)030号)中,经谈判小组评审,你单位为本次采购第三标段成交单位,成交价格为伍拾陆**仟柒佰陆**整(人民币566760元)。请根据本通知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等到龙门石窟**胜区管理局办理商务合同等事宜。2007年3月7日”。原告接此通知后,于2007年3月10日与被告(原名:龙门石窟**名胜区管理局)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566760元(详见合同),2008年7月21日,原告单方对其工程进行决算,自认工程总造价为1373429元,超出合同标的806669元。2010年元月28日,由被告单位的谢**和监理公司的赵*建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施工结束后,由龙**理局、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据竣工图纸对施工现场所用材料数量进行核实。供货清单属实。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已付原告1035000元,原告自认被告还欠货款272383.59元未付,被告则认为是否还欠货款未付,应以政府的财政评审结果为依据。为此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6日在庭外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份,具体内容为:“甲方:龙门石窟**管理委员会,乙方:河北万**限公司。甲、乙双方本着诚实信用、互谅互让的原则,就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乙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向洛龙区人民法院撤回对甲方的起诉。二、乙方在撤诉后,向甲方提供相关资料,经甲方领导批准后,报管委会财政局审核并尽快为乙方办理。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龙门石窟**管理委员会(盖章),乙方:河北万**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刘*,签订日期:2014年3月6日”。该协议达成后,原告遂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遂于同日向原、被告双方下发了(2014)洛**初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河北万**限公司撤回起诉。2014年4月9日,原告将43张送货清单原件,4张总供货清单交到被告处,后因被告认为原告递交的相关材料缺少合同外的补充合同及供货单据和变更签证致使被告财政局无法进行审核又引起原告的本次诉讼。在调解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对立,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3月1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内容系原告为被告的政府采购工程供应相关的线材和管材,在工程完工后,对未结清的有关款项,原告作为中标供应商应向采购人提出结算申请,经由采购人同意后,连同政府采购项目检测机构证明、验收结算书、接受履行报告、质量验收报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所要求的全部文件副本等有关文件一并报送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后,按照政府采购项目结算的基本程序进行结算。被告在原告提出结算申请后,应积极尽快为原告进行结算,不能无故推诿。如果按程序结算后被告欠账拒付,原告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本案中仅向法院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标通知书》、《结算清单》,其他应提供的有关材料均未提供,本院在庭后为了进一步查明案情,则特别要求原、被告均可申请对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价值以及被告拖欠的货款数额进行鉴定,但双方均予拒绝,致使本院不能确认原告在被告处还享有多少债权,无法对被告归责。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欠缺,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北万**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86元,由原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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