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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成**限公司与济源鑫**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济源成**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司)与再审申请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人民法院(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成**司申请再审称:1.鑫鑫公司长期占用成**司的押金和改造费,造成了成**司的损失,原审法院将违约责任与押金和改造费余额的利息损失混为一谈,实属不当。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鑫**司申请再审称:1.鑫**司依约定不应返还成**司10万元押金。成**司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要求返还押金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2.原审判决退还成**司改造费194018元错误。3.成**司应支付无权占有7间商铺期间的租金。自2007年8月11日解除合同至2009年9月10日,成**司已丧失转租人资格,其收取租金为己有无法律依据,理应将该期间的收取的租金返还鑫**司。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鑫**司与宋**委会签订租赁协议后,又与成**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中原国际商贸城A4-1、A4-2、A4-3栋商铺转租给成**司,但鑫**司实际仅向成**司交付了7间商铺。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于2007年8月11日终止租赁合同,双方租赁合同终止后,未履行的合同义务不再履行,2009年9月宋**委会从鑫**司处收回中原国际商贸城A4-1、A4-2、A4-3栋商铺,成**司应否向鑫**司交纳2007年8月11日至2009年9月宋**委会收回期间的租金问题,租赁合同约定:“头三年为支持成**司免租金”,参照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因至宋**委会收回商铺时尚在免租金期间,故一审判决对鑫**司要求成**司交纳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鑫**司应将中原国际商贸城A4-1、A4-2、A4-3栋商铺交付成**司使用,但其仅交付了7间商铺,生效判决已认定鑫**司未全部交付合同约定的商铺构成违约,在双方租赁合同终止后,鑫**司应返还成**司租赁押金,而成**司交纳的租赁押金及改造费是针对中原国际商贸城A4-1、A4-2、A4-3栋商铺,故原审判决鑫**司退还成**司实际使用的7间商铺之外的房屋押金及改造费并无不当。关于成**司提出鑫**司应支付其押金及改造费利息损失问题,因双方对违约责任作出有明确的约定,且生效判决业已对鑫**司的违约责任作出判决,故原审判决对成**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成**司、鑫**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济源成**限公司、济源鑫**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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