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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郑**、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郑**、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郑**公告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同年12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郑**称妻子张**单位要进一批汽车,需要用款,期限一个月,考虑到其与郑**曾在一起工作,且生意上也有来往,其才同意借款。2014年3月4日,其在交通银行取出100000元后直接交给郑**,郑**给其出具借条;借款至今,多次催要,郑**未还。因借款时张**与郑**系夫妻,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原告应提供其将借款交给郑**的证据,否则借款合同不生效;原告陈述的郑**借款理由,可以证明原告知道该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其与郑**1992左右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大额资金支出;其所在的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公司从未向郑**借款,郑**也未借款给公司,因此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当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3月4日,被告郑**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郑**向其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但认为像是郑**所写,至于郑**出具借条的情况其不清楚;2015年夏天,原告确实找过其,但只是问郑**的去向,后来听原告说郑**欠其钱。

被告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信息查询单一张,证明郑**在泽州县开办有公司,郑**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

2、济源市**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其所在的公司与郑**之间没有经济往来;

3、离婚证,证明2014年9月9日,其与郑**协议离婚。

原告对被告张**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不清楚,关于借款用途当时只是听郑**讲的,具体用途其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郑**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郑**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内容涉及案外人,无法核实真实性,且郑**与济源市**务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经济往来,不能单凭证明内容予以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2年左右,被告张**与郑**登记结婚,2014年9月9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3月4日,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3月底还款,借款人:郑**。借款至今,被告郑**未予还款。

本院认为:2014年3月4日,被告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郑**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郑**偿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在郑**与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张**亦有义务偿还。张**辩称郑**的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偿还,因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86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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