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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湘潭**有限公司诉被告济源市**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湘潭**有限公司诉被告济源市**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多年,被告多次在其处购买产品。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欠其货款308060元。此前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308060元及差旅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对差旅费5000元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存在多年业务关系属实,因双方未结算,原告请求不成立。另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约定每台多开300元,实际交易价格比发票价格低,应据实结算。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增值税发票28张及被告的付款凭证及汇款记录凭证,证明被告尚欠其308060元货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真实性认为需要核查,不能作为债权凭证,增值税发票是否交给被告以及增值税发票是否抵扣,需要双方核查,增值税票上的价格需要核查。对付款单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及付款记录凭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未作出明确答复,经本院释*仍未作出明确答复,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另被告提出的其他异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多年。2005年至2014年,被告陆续购买原告货物并陆续付款,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30806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30806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虚开增值税发票,每台多开3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济源市**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湘潭**有限公司308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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