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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邢*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邢*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邢*及其辩护人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高**、邢*以镇平县彭营镇田岗村存在经济问题等理由不断到县、市、省、中央各级部门上访,引起领导重视。经调查,该村确存在南水北调机井补偿款审核、发放过程中把关不严问题,后给予该村支书张某某党纪处分。但高**、邢*二人仍旧赴各级部门上访,并向劝返人员索要现金救助。后田岗村委迫于稳控压力,在中间人的劝说下,由村委支付给高**、邢*现金5万元,高、邢保证不再上访并达成息访协议。高、邢二人收到钱后,又以各种理由到各级部门持续上访。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高**、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持续缠访闹访相要挟向镇平**岗村委索要钱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自己没有收村委钱财,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张**的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邢*对起诉书指控其收到村委现金50000元(自己实得25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所收款项属救济金和上访的费用,是否构成犯罪,尊重法院判决。

辩护人郝**的意见是:村委给付被告人财物是主动的,并非是受到协迫而被动的支付,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勇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判决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高**、邢*以镇平县彭营镇田岗村存在经济问题等理由不断到县、市、省、中央各级部门上访,引起领导重视。经调查,该村确存在南水北调机井补偿款审核、发放过程中把关不严问题,后给予该村支书张某某党纪处分。但高**、邢*二人仍旧赴各级部门上访,并向劝返人员索要现金救助。后田岗村委迫于稳控压力,在中间人的劝说下,由村委支付给高**、邢*现金5万元,高、邢保证不再上访并达成息访协议。高、邢二人收到钱后,又以各种理由到各级部门继续上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供述:前两年因为张某某在担任田岗村支书期间,在南水北调工程给我们村补偿的机井款方面,存在虚报机井数目,骗取补偿款的问题,我和邢*、田某某因为这件事向县、市、北京中纪委反映这个问题。彭营乡政府信访办回复说张某某虚报出来的钱建学校用了,我们就没有再反映过这个问题。后来我们知道镇长王**在我们田岗村南水北调连接路上存在造假问题,我们要求乡里将连接路修好,为这件事我们又向上级部门反映这个问题。我和邢*一起到北京上访总共有五次。接访的有镇干部王某某、庞某某等。每次都是镇里接访干部买的车票、给点生活费我们就回来了。

2、被告人邢*供述:2015年过完年,我与高**和张*某签订的有一份协议。我们觉得张*某在南水北调机井补偿款方面存在问题,我和高**就去彭营乡政府反映这个问题,但一直没有解决。我和高**就又向县里、市里、纪委、检察院等部门、省巡视组驻南阳办事处、北京的国家信访局反映这个问题。张*某知道我和高**反映他的问题后,通过张**、张*乙找到我们想私下解决这件事情。我和高**说我们这一年多一直跑着反映这件事,耽误的误工费、路费、吃饭的钱,想让张*某出点钱。后来在南阳潦河的一个饭店内,我和高**与张*某在张**、张*乙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的内容大概就是:张*某给我和高**总共5万块钱,我和高**就不再向上级政府反映在南水北调机井补偿款方面的问题。但是我们田岗村的南水北调连接路存在质量问题,我和高**就向上级单位反映要求彭营乡给我们解决连接路的问题,该修的路修好。我家的经济收入主要是靠经营代销点,有时候卖点卤肉,挣的钱够家里花销。

3、证人张*某证言:2012年以来,田岗村民高**、邢*、田某某就以各种理由分别到镇、县、市、省、中央各级不断上访。尤其2014年以来,高**、邢*、田某某不断以南水北调补偿款问题赴各级政府上访,引起各级领导高度重视,该案经纪委调查,认为我在南水北调机井补偿款审核、发放过程中把关不严,给予我党内严重警告处分,高**、邢*、田某某对该决定不满意,又多次赴各级政府以该问题为由上访。2014年夏天我通过张*丁同高**、邢*、田某某协调此事,他们通过张*丁告诉我如果村里给他们八万元钱,并表示最低不能低于六万,他们就不告了,否则就继续上访告状。2015年3月11日,高**和邢*妻子张*申一起到南阳准备坐车到北京上访,邢*在家没有去,镇政府领导要求我必须做好维稳工作,我们村主任张*甲和村民张*乙就去找邢*商量此事,邢*同意村里出五万元,他们就不去北京告了,我作为村支书维稳压力很大,就同意了,村里的账上只有三万五,我没有办法就从自己家里拿了一万元现金,我又去潦河镇自己取了五千元,凑够了五万元,邢*就给高**和张*申打电话让他们两个从南阳回到潦河街,当天中午我和张*甲、张*乙、邢*、高**、张*申六人在潦河街金泉饭店协商。当时,张*乙作为担保人,村里一共给了邢*、高**五万元钱。邢*、高**也在协议书上签了字。此后邢*、高**又以其他问题不断上访。他们家庭情况都不属于困难户,高**儿女都已结婚,儿子在南阳做生意;邢*以前是开副食店的,现在开了一个卤肉店。

4、证人张**、张*乙证言,与张*某证言基本一致,同时还证实在潦河街金泉源饭店饭桌上,邢*妻子张*申收到五万元后连数了两遍,第一遍还说钱不够,后来又数一遍说钱够数了,这时张*某有事走了,张*申把这五万元分成两份,高**和邢*两家每家两万五千元,张*申直接把其中一份给高**,高**接住后直接装到自己衣服兜里了。随后张**和张*乙、邢*、高**在协议书上分别签字。

5、证人张**(副支书兼出纳)证言:田岗村民高**、邢*连续两、三年为南水北调各项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多次进京、到省、市、县和乡里上访。村里找多人和他们谈,他们要求村里给他们每人进行补助,就不再上访。可是他们的要求不符合法律政策等有关规定,在和他们多次协商的情况下,最后以救助金名义给了五万元。由于当时事情紧急,高**和张**在南阳火车站等着,中午12点前拿不到钱他们就去北京上访,村支书张*某很着急,邢*和张*甲谈判,等着拿钱。我个人拿了五千,连同公款上的三万,交给张*甲,后来张*某看钱还不够,张*某自己又拿了一万五,凑够五万。双方签订协议和签名我没有在场。二人家庭条件不错,根本不符合贫困家庭,如符合,民政部门会办理低保,纯属威逼要钱。

6、证人王**(乡干部)证言,主要证实田岗村民高**、邢*连续两、三年为南水北调各项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多次进京、到省、市、县和乡里上访以及二人均不符合贫困家庭的事实。

7、证人庞某某证言:我于2014年8、9月间和2015年8月两次到北京对高**、邢*接访。第一次通过县信访办每人给他们500元才回来,第二次他们开始每人要1000元,后来说到500元才回。我对高**印象深,他人态度蛮横,见我们接访人员张嘴就骂。我们每次接触他们就是要钱,不给钱不回来。

8、证人王某某证言,主要证实其到北**高振才、邢*四次,其中一次被北京强制送回,另三次镇政府每次给予每人500元现金的事实。

9、证人庞*证言,主要证实协议书是套用的模板,落款的日期忘记修改,造成此处错误。

10、证人张*丁证言,主要证实二被告人曾以信访为名企图向村委索要钱财的事实。

11、彭营纪委文件,证实2014年9月3日给张某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事实。

12、彭营镇人民政府关于田岗村群众反映连接路质量等问题的调查报告、信访交办函、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等,主要证实信访人所反映问题及调查处理情况等。

13、协议书,主要证实二被告人领取5万元的事实。

14镇平县人民政府文件:关于救助工作实施方案(摘要):

(1)救助对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对象等。

(2)救助范围和标准:因火灾、交通事故等突发性意外事件,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给予一次性200-3000元适当救助;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个人负担医疗费数额较大,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给予一次性200-2000元适当救助;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生活难以维持的,给予一次性1000元以下适当救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缠访闹访相要挟索取村委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关于没有收到村委钱财、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二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邢*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判决无罪之意见,经查,2015年3月11日全国两会期间,被告人高**、邢*以不给钱就坐火车去北京上访相要挟,迫使村委支付二人现金五万元,该事实除了证人张某某、张**、张**能够证实外,被告人邢*也予以认可,尚有协议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等其他间接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高**的辩解和二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邢*提出所收款项属救济金和上访费用的辩解,经查,二被告人不属于低保户和特困户,不符合救助对象,数额也远远高于县政府文件的规定,对于每次上访,镇政府接访时都给有一定的费用,有时还购买车票等,况且上访费用由政府支出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郝**提出的村委给付被告人财物是主动的,并非是受到协迫而被动支付之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亦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邢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限被告人高**、邢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镇平**岗村委退出违法所得50000元。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交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高振才的刑期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邢*的刑期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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