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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中**司与九**司签订《购车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九**司购买中**司江淮星锐牌汽车100台(车辆型号:HFC5049XXXXXX;颜色:冷月白;车辆单价126000元,车辆总金额:12600000元);2、交货地点郑州;3、九**司于签订合同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中**司首批40台车预付款40万元;4、中**司于收到40万元预付款后30个工作日内交付首批40台车辆;5、九**司需付清全部车款后才能提车,首批40台车全款付清后可提首批车辆;6、九**司于首批交车后60个工作日内,向中**司支付剩余60台车预付购车款1万元每台,合计60万元,中**司收到预付购车款后30个工作日内交车;7、如九**司未依约定支付车款,经书面催告7个工作日仍然拒绝支付的,中**司有权解除合同,但经中**司同意者不在此例。合同签订后,九**司于2012年7月28日通过网上银行向中**司转账支付首批40台车预付款40万元。九**司又于2012年8月27日通过网上银行向中**司转账支付510万元,其中包含首批40台车剩余购车款504万元及相应费用60000元,还包括剩余60台车的预付款40万元。九**司付清首批车款后,中**司向其交付了40台车,双方在履行剩余60台车时产生争议。2013年12月26日,九**司委托河南**事务所律师马**、陈**向中**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购车合同》并返还剩余60台车辆的预付购车款40万元。解除合同律师函主要载明:1、于本律师函到达贵司之日起解除与贵司签订的《购车合同》;2、如若对解除与贵司的《购车合同》有异议,可以于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司收到解除合同律师函后,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确认九**司解除《购车合同》的行为无效;继续履行《购车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九**司与中**司签订的《购车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在履行剩余60台车时产生争议,九**司于2013年12月26日向中**司发出解除合同律师函,中**司于2014年1月24日以反诉的形式提出异议,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合同不因律师函到达中**司而解除,需待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关于九**司解除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九**司解除合同的条件,九**司不享有约定解除权;其次,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可知,九**司支付60万元预付款是中**司交付车辆的前提,中**司以九**司仅支付40万元预付款为由不交付车辆,不违反合同的约定,故九**司要求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未成就;综上,九**司要求解除其与中**司签订的《购车合同》的行为无效,合同尚处于生效状态,故九**司要求中**司返还预付购车款40万元及利息的本诉请求,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九**司与中**司的义务分别是给付金钱和交付车辆,不存在客观上履行不能的问题;九**司虽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失去继续履行的基础,故中**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如何履行的问题,因双方争议的存在,合同已无法按原约定时间履行,为便于双方履行合同,该院认定九**司自本判决生效后60个工作日内向中**司支付剩余预付购车款20万元,双方的其他义务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九**司解除其与中**司签订的《购车合同》的行为无效。二、九**司、中**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购车合同》,即九**司自本判决生效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中**司剩余预付购车款20万元,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三、驳回九**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7302元、反诉费31010元,由九**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九**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关于第二批车辆购买及交付问题,双方约定的是:“(1)首批交车后,剩余六十台车辆,买方将在首批交车后60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预付购车款壹万圆每台,合计:陆**;卖方交货时间:买方支付预付购车款支付后(卖方收到为准)30个工作日。(2)剩余购车款支付方式:(未约定);(3)1年内此车辆同批量市场折价降价按比例降价.”并未明确约定卖方交车义务为:“足额收到买方60万”,一审法院将该条扩大解释为必须足额收到60万元才履行交车责任,加重了买方的责任,不符合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二、双方对“第二批车辆购买和交付”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九**司按照变更后约定实际履行,中**司拒绝交车严重影响了中**司的经营,构成违约,九**司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三、一审法院判决合同继续履行与第二批车辆买卖合同性质严重相悖。合同第十条对剩余购车款支付时间、剩余购车款总额和单价均未明确约定,第二批车辆属于意向性、预约性购车合同。目前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1、该批次车辆经媒体报道存在质量问题;2、九**司的经营方式和思路发生根本性改变,已不需要;3、合同继续履行将要造成九**司关门的严重后果,同时中**司也不可能得到全额购车款,两败俱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司答辩称,一、第二批交车及付款有明确约定,九**司违反该规定,中**司从未与九**司在合同之外达成任何变更约定。关于格式条款,只有存在歧义时才做出对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不利解释。二、媒体曝光的车辆质量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批次。三、合同并非预约合同,而是约定明确。四、外部经济环境不能构成不履行合同的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约定其他条款:(1)首批交车后,剩余六十台车辆,买方将在首批交车后60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预付购车款壹万圆每台,合计:陆**;卖方交货时间:买方支付预付购车款支付后(卖方收到为准)30个工作日。(2)剩余购车款支付方式:;(3)1年内此车辆同批量市场折价降价按比例降价。”河南中**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名称变更为河南九**有限公司。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九**司与中**司签订的《购车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司于2012年8月27日收到九**司支付剩余60台车辆的其中预付款40万元后,至今未能就剩余60台车辆的付款及交付问题与九**司协商一致,亦无证据证明其为交付车辆做相关准备工作,且九**司明确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购车合同》不宜继续履行,应予解除。故九**司要求中**司返还40万元的购车预付款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九**司关于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司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河南中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河南九**有限公司预付购车款40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河南九**有限公司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河南中星**有限公司原审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2元、反诉费31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312元,合计76624元,由被上诉人河南中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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