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徐**、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徐**、徐*、中国平安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郝**、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徐*及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1月17日6时50分许,被告徐**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在南阳市新建东环路与纬七路交叉口处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所有权归被告徐*,在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均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133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张**身份证、户口本,用于证明原告身份。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徐**的身份证、驾驶证、豫R×××××号小型客车行车证,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徐*。

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用于证明该车投有保险,且在保险期内。

4、原告的诊断证明、入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证、用药明细、医药费票等,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支出的医疗费。

5、原告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营执照、机构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资格证及沙岗村证明,用于证实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及因受伤减少的收入。

6、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出的交通费1090元。

7、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900元。

8、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用于证明护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徐**、徐*辩称:车投有保险,原告各项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30545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被告。

被告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二份、施救费发票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保单二份及收据二份,用于证实该事故责任、车投有保险及被告徐*垫付的费用。

被告平安财**公司辨称:1、事故属实及保单属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伤残等级、户籍属性、精神抚慰金等提出异议,且不赔偿间接损失。

被告平安财**公司向本院提交查勘报告一份,用于证实伤者应按农村标准支持。

对原告举证,平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3无异议;对4有异议,出院后的医疗费应提供病历,用药明细;对5有异议,系可变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需要提供居住证及居委会证明,必要时,被告申请做痕迹认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去查勘过,原告说在家居住,从14年7月份才到娃**厂当维修工,应按农村标准支持;对6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只提供必须的费用,由法院酌定;对7有异议,患者的伤残等级达不到九级,且误工、护理天数、二次手术费都过高,所有的标准应在国家卫生部门规定的天数之内,鉴定结果明显高于该标准,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单方自行鉴定,我方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对8有异议,是可变证据,如不能提供证明应按15年的标准进行赔付。

对原告举证,被告徐**、徐*发表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对被告徐*举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最后一份电车收条有异议,因不是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其他无异议。

对被告徐*举证,被告平安财**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施救费有异议,系交警队的非法收入,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其他无异议。

对被告平安财**公司举证,原告有异议,不予认可,所有的记录都是保险公司写的,不是受害人自己所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徐**、徐*不知道。

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3无异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4,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出院后的医疗费应提供病历,用药明细,该组证据系正规医院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5,被告有异议,认为系可变证据,原告自2014年7月份才到娃哈哈厂去上班,应按农村标准支持,对该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6,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7,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但该鉴定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8,被告有异议,认为系可变证据,对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徐*举证,原告对最后一份收条有异议,系赔偿电动车的损失,被告对施救费有异议,认为系交警队的非法收入,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被告徐*举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平安财**公司举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均系保险公司书写,不是原告所述,该份查勘报告系保险公司内部制作,且系一人,对该份证据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7日6时50分许,被告徐**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沿南阳市新建东环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纬七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张**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阳市新建东环路自南向北行驶左转发生碰撞,该电动车又与其右侧同向行驶姚**驾驶的洪都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属医院,因伤情较重,同日转入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胫骨平台外侧撕脱骨折;3、下嘴唇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6、高血压1级。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出院,原告在南阳**属医院支付医疗费1655.40元,在南阳**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0203.04元。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被告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2014年12月1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宛公交认字(2014)FD第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姚**均无责任。2015年3月18日张**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133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作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二次手术费作出鉴定意见,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张**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二次手术费约为10000元。

另查明:豫R×××××号小型客车车主系徐*,徐**徐*之父,该车在平安财**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5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6月9日24时止。

原告张**自2014年4月份起在南阳市居住,并在南阳市打工,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能减速慢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姚**无责任。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豫R×××××号小型客车在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三、原告张**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张**共支出医疗费31858.44元,属实际损失,加上二次手术费10000元,计41858.44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张**提供了收入证明,月平均工资2600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期为161天,误工费为13950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按护工标准支持,每天按79元计算,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120天,计9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住院27天,按每天30元,计810元;5、营养费,原告张**营养期经鉴定为90天,每天30元,计2700元;6、交通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交了票据,但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该费用发生的时间及人数、次数,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受害人崔**有转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受害人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二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为24391.45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为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结合双方的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以10000元为宜;9、施救费为890元,系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7754.24元。因豫R×××××号小型客车在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平安**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122000元,剩余55754.24元,平安**公司应在300000元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徐*垫付的25890元予从总额中扣除,由平安**公司直接赔偿给被告徐*,被告徐*赔偿另一受害者的电动自行车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可另行向平安**公司理赔,鉴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向本院请求,视为原告放弃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及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7754.24元。(其中支付原告张**151868.24,支付被告徐*2589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85元(含保全费620元),由原告司**、张**承担1994元,被告司**承担6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