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三个婚生子女现均已成年。其与被告同在一个单位上班,2004年其单位宣告破产后被告不愿回家照顾老人,拒绝与其团聚,其二人分居至今。其曾于2015年3月份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其与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其不同意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及窑洞一孔,请求依法分割;3、夫妻共同债务有20160元,请求双方平均分担;4、原告与他人同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5、其患病,没有住房及生活来源,请求原告承担生活补助等费用。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其患宫颈鳞瘤,需手术及化疗;2、黄**医院于2008年9月16日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其手有残疾,劳动能力受限;3、扶贫手册一份,证明其生活困难。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无异议,手伤是工作期间造成的;对证据3扶贫手册其不清楚。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三个婚生子女现均已成年,小儿子崔某帅随被告生活,现就读高中。因日常生活产生矛盾,双方自2008年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3月份起诉离婚,经调解后撤诉,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原、被告双方均长期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及窑洞一孔,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摩托车归原告所有,窑洞归被告所有。被告手有残疾,现患宫颈鳞瘤,生活困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用心去经营、维护,彼此宽容,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未及时沟通解决,从2008年分居至今,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诉,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窑洞一孔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辩称其为了治病共借款2016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实施了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生活费及住房补助,本案中原、被告共同财产本就不多,原、被告多年来均在外租房居住,小儿子崔某帅随被告生活,且仍在上学接受教育阶段,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000元经济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侯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原、被告共同财产中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窑洞一孔归被告所有。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帮助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