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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新安与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王**、王**、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5年11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锦**易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新安诉称:被告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陆续借款160万元,2014年12月9日王**给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5年5月,被告偿还其10万元。后其向被告催讨剩余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付。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锦**易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2月9日被告王**出具的借条2张,证明:被告王**向其借款160万元,约定月利率2%,该两笔借款均由被告锦**贸易公司担保。

2、中国工商银**海路支行账户62×××16明细(户名:杨**)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其通过妻子的账户向被告王**转账100万元。

3、中国工商银**海路支行账户62×××31明细(户名:黄**)一份,证明:被告王**按月利率20‰向黄**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9日,每月月初支付32000元。

4、济源市公安局承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与王**夫妻关系。

被告王**、王**、锦**易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王**、锦**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9日,被告王**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借到黄新安贰拾万元正,月利息贰分正,如需用款,在一个月之内归还。借款人:王**2014年12月9号。担保人:”、“借到黄新安现金壹佰肆拾万元正,月利息贰分正,如需用款,在一个月之内归还。借款人:王**2014年12月9号。担保人:”被告锦**贸易公司在上述两张借条“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2015年5月21日,被告王**归还原告10万元,将利息付至2015年4月9日,剩余借款150万元及2015年4月9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清偿。另查明,被告王**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锦**贸易公司担保,以上事实有王**出具加盖有被告锦**贸易公司公章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锦**贸易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因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王**于2015年5月21日归还其10万元,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4月9日,属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2015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锦**贸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0‰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被告王**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与被告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也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已明确约定为被告王**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王**和王**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150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21日按借款本金1600000元计息,2015年5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借款本金1500000元计息)。

二、被告河**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860元,由被告王**、王**负担,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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