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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与被告谢**、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谢**、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平诉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以做焦炭生意进货为由向其借款2313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谢延雷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周**辩称,夫妻关系属实,但不清楚该笔借款,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原告也认可该笔借款系谢**生意用款,故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5月18日,被告谢**给原告出具的借条2份,分别载明“今借到高**现金贰拾贰万元﹤220000元﹥,谢**,2015年5月18日”、“今借到高**现金壹万壹仟叁佰元*(11300元),谢**,2015年5月18日”,证明谢**向原告借款231300元,该款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二被告对借条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8日,被告谢**向原告借款2313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2份,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谢**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由于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周**虽辩称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313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高**2313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保全费16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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