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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杨**、李**、朱**、许根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朱**、杨**、李**、朱**、许根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郝**、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朱**、许根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朱**由被告杨**、李**、朱**、许根源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月息0.96%,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月息0.96%计付,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借款借据第一联、第二联;2、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3、最高额保证合同;4、借款人承诺书、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担保人承诺书、工资证明、影像备案资料;5、到、逾期贷款催收协议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6、存款凭条。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1、借款款项实际使用人是郑州弘**限公司,应当追加该公司为被告,朱**不是款项使用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诉求借款利息计算错误,未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3、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为36个月,与借款借据约定相矛盾,应以借款合同约定为准,该笔借款未到期。

被告朱**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施工合同、混凝土购销合同、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销售清单、收条两份、领条一份、存款凭证。2、2013年5月21日取款凭条和存款凭条各一份。3、张**的存款凭条两份。

被告杨**辩称:我为朱**担保贷款属实,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朱**、许根源未到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朱**由被告杨**、李**、朱**、许根源担保于2013年5月20日在原告处订立了贷款金额为20万元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实际借款起始日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借款月利率期内0.96%。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杨**、李**、朱**、许根源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对债务人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20万元,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对债权发生期间内单笔主合同项下分别履行的还款义务分别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单笔主合同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朱**及担保人杨**、李**、朱**、许根源分别在借款方栏、担保方栏内签名并按指印。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据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又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金额及借款利率同借款合同,借款使用期限为12个月,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同日,被告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准时将应归还款项存入被告朱**在原告处开设的个人账户中,并自愿同意由原告每月25日从该账户中扣划该笔借款利息至该笔借款还清为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20万元转入被告朱**在原告处开设的账号中。借款发放后,被告朱**使用借款并付息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原告自被告朱**账号中扣划存款2.98元冲抵借款本金,下欠借款本金199997.02元及2014年2月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朱**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99997.02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月息0.96%计付,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将借款催入被告朱**账户后,被告朱**于2013年5月21日转存给郑州弘**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杜*账户13万元。

本院认为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朱**由被告杨**、李**、朱**、许根源担保在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杨**亦予认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朱**履行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杨**、李**、朱**、许根源对该笔借款下欠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朱**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郑州弘**限公司,其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并向本院申请追加郑州弘**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郑州弘**限公司不是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朱**关于其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不应承担还款的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朱**要求追加郑州弘**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亦不予准许。被告朱**关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为36个月,与借款借据约定相矛盾,应以借款合同约定为准,该笔借款未到期的辩解,因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的实际借款起始日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与借款借据关于借款使用期限的约定并不矛盾,故被告朱**的该项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中**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朱**、许根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庭审抗辩权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997.02元及利息,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0.96%计付,2014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李**、朱**、许根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3元,由被告朱**、杨**、李**、朱**、许根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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